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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轩:科学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1-04-16 22:02来源: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键词:节能减排碳排放火电厂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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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在网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正在修订中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由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涉及每一台机组任何时刻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要求,而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烟尘、SO2、NOx排放控制的要求比2009年7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要求更严,且增加了对汞排放控制的限值,引起了电力界、环境界及有关各方的高度关注和重视。笔者就《排放标准》的法律属性、制修订原则、二次征求意见稿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电力企业的影响等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正确认识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真正发挥“准绳”和主渠道作用,成为政府部门执法的唯一依据,而政府部门对企业的行政性考核应当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开展。

不宜对单个火电企业、排放的单种污染物(如SO2),通过多种行政要求、由多个行政部门进行多重监督,否则会成为政府在环境管理上的笑柄。

我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频率高,使得一些机组的污染控制设施反复改造,甚至还未建成或者刚投产就面临改造、淘汰的命运,而对企业的补偿机制往往滞后数年或者没有完全到位。

排放标准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属性应得到高度重视

对火电企业污染物排放提出强制性的法律排放限值,以限定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或排放量是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立法形式不同,如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是针对具体机组提出明确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由议会批准后实施的,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欧盟的《大型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德国《大型燃烧装置法》等。这些法律对火电企业采用不同燃料、不同机组、不同时间段污染物允许排放量都有明确规定,且一部法律文字少则几十页,多则几百页,规定的内容非常详细。

我国则是通过《大气法》中的条文,提出制定排放标准的原则、依据和规定性要求,《大气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同时,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性质,因此《排放标准》也被我国纳入了《标准化法》管理的范畴,即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放标准后与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布。这种法律授权把“法律”本应决定的实质性内容,跳过“行政法规”层面下移到“规章”层面。

虽然《排放标准》的法律属性没有改变,但在制定过程中的科学性、体现各方面利益的客观公正性受到削弱,执行中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如,现行的《排放标准》为2003年修订版在2004年实施,理应成为“十一五”污染治理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十一五”期间促进烟气脱硫的主要手段,是靠国家SO2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的行政分配、考核机制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制起作用,《排放标准》沦为次要地位。

从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来看,《排放标准》应当真正发挥污染物控制中的“准绳”和主渠道的作用,成为政府部门在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执法时的唯一依据,也应当成为企业依法运行的唯一依据,而政府部门对企业的行政性考核应当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开展。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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