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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治建设需进一步加强

2013-09-12 09:13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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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环境保护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从1979年至今,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几十部。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环保法规和规章700余件。国家还制定了环境标准1000余项。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形成了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可以说,进一步降低环境污染犯罪门槛、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成为了近期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

环保事业不断发展,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也随之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环境法治建设存在哪些问题?

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是法治建设的基本组成部分。当前,由于发展模式不科学、保障机制不健全、法律信仰缺失等多方面原因,在环保领域内,这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存着在一些问题。

立法不完善

一是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主要体现在:立法不健全,相关配套立法迟缓,导致在某些方面无法可依。例如,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制度的配套法规至今尚不能及时出台。

有些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对同一事项不同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导致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例如,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的处罚,多部污染防治单行法都做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又进行了专门规定,相互之间多有冲突,给执法人员准确确定法律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带来很大难度。

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略,无法实施。例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本条仅仅对地方政府提出了宣言性的要求,并没有规定出现严重污染后果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法律规定软。一方面,现行环境法律法规过于宏观,往往要求或禁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某种行为规定很多,却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致使环境执法机关面对违法行为常常束手无策,难以查处。

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但本条款并没有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标准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处罚较轻,致使违法成本低。例如,我国从2005年就已经开始停止审批钢铁项目,防止钢铁产能过剩。但近十年时间里,钢铁项目却大幅上涨,全国钢铁产能从2005年的3亿多吨增长到了现在的七八亿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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