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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全面取消

2018-01-02 08:48来源:电力专家联盟关键词:招投标法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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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被删除)

点评: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被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删除了有关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

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影响:

招标代理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发展改革、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不需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准入门槛。

强化问责:串标、违规严重者1—2年内禁止代理并公告

与取消资格认定相对应的是,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标等行为的惩罚力度。

新增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了可采取罚款措施,对情节严重者还可禁止其1—2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许可取消后,有关主管部门将创设新的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此外,还将通过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可以预期,今后半年到一年,全国招标公司数量上将出现井喷式增长。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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