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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鉴丨能源装备制造业商事争议观察

2018-04-23 14:30来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作者:于娟娟律师团队关键词:华锐风电能源制造风电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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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报告以华锐风电公司所涉的主要商事争议案件类型为基础,分析相关裁判案例,特别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相关裁判观点为切入点,解析了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并就争议事项揭示的法律风险提出律师建议。

注:如需本报告全部内容,请留言或联系小编。

选择研究对象的原因

华锐风电是新能源综合解决方案提供商,其发展历程在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中具有代表性,且从公开途径可查询到的商事争议案件数量较多,反映出行业现状较全面,特别是相关争议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通过对其案例的研究,能够了解并把握法院对能源装备制造行业商事争议案件的裁判倾向。

商事争议案件中七大焦点问题

焦点一:价格浮动条款约定引发的价格确认问题

【争议概览】

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通常时间跨度长、采购标的数量大,因为市场调节或者政府调控导致零部件及原材料的价格浮动大,故供需双方通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浮动价格比例及定价标准。关于价格涨幅条款,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前提条件是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对于耗损承担,涨幅的通知和确认方法等应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主张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华锐风电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在《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同时,该合同附件1中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后查明凯明公司每吨板材采购价格实际为6299.97元。法院认定:“凯明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5700.566元为基数与实际采购价格均价6299.969元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10.52%,这样计算将本应当由凯明公司承担的损耗转嫁给华锐风电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

【律师建议】

(1)大宗贸易中应当设定价格浮动条款,留足涨幅空间,避免因市场波动产生损失,且价格浮动条款应当约定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参考价格、浮动因素、耗损承担、通知方式及确认方式等;

(2)交易地位不同,价格浮动条款设置目标不同,供需双方均应考虑相对方基于价格涨幅或替代产品出现而单方解除的商业成本,根据商业成本考虑而约定违约条款。

焦点二:迟延供货及供货质量瑕疵认定问题

【争议概览】

能源装备采购项目中,通常因为第三方业主项目进度或生产进度变更导致供需双方变更交货时间。实践中变更交货时间的通知方式包括信函、邮件、传真,甚至口头通知的形式。因通知瑕疵等引发大量关于供货迟延的争议,而大部分案例中还存在交货迟延与质量纠纷及货款纠纷叠加的问题,进一步扩大争议事项。

虽个案中涉及利益平衡问题,但通常法院基于对行业交易背景的谙熟,对供货迟延和供货质量问题,态度显得更为包容,主要考虑:

(1)供方出现供货迟延通常与需方的付款迟延有关,且需方通常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己方付款迟延的责任;

(2)供方供应的配件及货物数量多,产品构成复杂,出现质量问题不可避免;

(3)法院重点关注供应方是否及时按照维修和质保条款及时履行责任,减少损失的发生和扩大;

(4)从最终权利义务状态看,是否按照验收条款完成验收,并在确保质保期未发生质量问题,是法院检验供方是否违约的着眼点。

【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尽管凯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由于华锐风电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凯明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凯明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

同样在上述(2013)民一终字第181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鉴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信函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以变更后的交货时间确认是否迟延交货。关于交货的质量瑕疵问题,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供需双方在签署和履行采购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确保变更通知方式无瑕疵。供需双方在往来中对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的变更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如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的,必须发给原采购合同中确认的指定联系人的指定邮箱;

(2)供应方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仍应及时履行质保和维修条款项下的义务。发生争议后,产品质量问题是该类纠纷的根本争议,是法院认定供方是否违约的核心问题;

(3)验收条款的规范。供需双方约定的验收条款内容应当清晰,明确什么样条件下可以验收,由哪一方通知另一方验收,验收的标准、验收的程序及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等。

焦点三:单方解除的违约认定问题

【争议概览】

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需方因为供方供货迟延、供货瑕疵或者出现替代产品及第三方价格优势等情况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单方解除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锐风电公司案件中坚持如下裁判原则:对于大宗贸易和投入成本较高的行业,在利益平衡下,以维护合同有效,坚持合同履行作为利益平衡点,除非继续履行严重违背各方利益,导致明显不公平。

【争议案件】

在上述(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凯明公司在交货期内交付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华锐风电公司行使合同终止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风电公司的行为违反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

【律师建议】

(1)在长期供应项目中,如果供应方违约的,需方应当以发函或其他有效方式明示催告履行,未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存在法律风险;

(2)交易中如出现因第三方采购价格低而冒违约风险,不再提货,要全面衡量新决策带来的商业利益和违约最大成本之间的利弊,进而做出最有利的商业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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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作者: 于娟娟律师团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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