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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国务院、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等级的市场主体,任何单位在市场活动中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场主体应在水利部《监管平台》和本省《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负责,对在公开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作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建立市场监管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关联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级和不良行为记录将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作为市场准入的关键因素;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将全面应用于资质审核、评优评奖、市场主体考核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中,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作为水利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告制度。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及应用
第二十九条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负责评价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并提供对市场主体的奖惩记录。
第三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十三条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不同评价类型其评价指标及权重分别设置(见附件一)。
第三十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和CCC 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 分别为:
AAA 级:90 分≤X≤100 分,信用很好;
AA 级:80 分≤X﹤90 分,信用好;
A 级:70≤X﹤80 分,信用较好;
BBB 级:60 分≤X﹤70 分,信用一般;
CCC 级:X﹤60 分,信用较差。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十六条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在《监管平台》《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的,可以同时申请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信用评价,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评价工作要求的全部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中包括的内容,应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告知。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 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提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门户网站和《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评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定期进行汇总,每年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全面复评一次,重新核定信用等级。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 级;取得BBB 级(含)以上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立即将其信用等级降为CCC 级并向社会公布,3 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 年。3 年期满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四十三条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 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凡参与本省水利工程建设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信息平台》信用信息档案的要求如实填报全部内容,建立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六条信用档案一经提交,即予以锁定,不能随意变更和改动。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信息的相关材料,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锁。
第四十七条已建立信用档案的市场主体主动申请退出信用信息平台时,应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信用档案,一年内不予重新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信用档案管理采取动态复核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规定随机抽取,对信用档案相关内容进行复核,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应当在20 工作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副本原件及复印件l 份;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等相关从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养老手册、近期缴费对账单)原件及复印件;
(三)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或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的身份证;
(四)近3 年主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业绩相关证明。市场主体未及时提交审核资料,或信用档案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况,均按严重失信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度,未建立信用档案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水利建设活动。
第五十条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入我省水利建设市场。
(一)被《信用中国》《信用青海》水利部《监管平台》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二)《信用中国》《信用青海》水利部《监管平台》或本省《信息平台》有正在公告的不良行为的;
(三)被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
(四)被水利部评定信用等级为CCC 级(信用较差)或相应等的。
第八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报送主体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管理机构。报送信息种类主要有:在建项目信息、不良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
第五十二条在建项目信息在项目开工后20 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登陆《信息平台》填写,经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须自作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力度,形成省、市(州)、县三级互联互动信息共享的市场管理新格局,严格查处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全省信用信息报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上报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漏报、瞒报。
第九章市场主体考核
第五十七条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建立市场主体市场退出机制。
第五十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年度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企业需填报《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市场主体年度考核表》由项目法人进行初评,报项目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项目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评。
(三)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级考核工作,于11 月底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于1 2 月10 日完成汇总和综合评定工作,将年度考核意见上报水利厅进行审定。
第五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考核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市(州)考核工作自行安排,依照要求按期完成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年度考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十条年度考核是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工程质量与安全,以及省级相关部门对质量和安全通报批评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六十一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六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各市场主体考核得分X 分别为:
优秀:80 分≤X≤100 分;
合格:60 分≤X< 80 分;
不合格: X< 60 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场主体考核为不合格:
(一)年度内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年度内受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处罚的;
(三)年度内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公告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在整改期内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则下一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六十四条市场主体年度考核结果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青海水利信息网》和《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场主体退出本省水利建设市场: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考核的。
第六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将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十七条市场主体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需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提交相关资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市场主体年度考核目标,各负其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应付。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随机检查和专项检查,所有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七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的主体行为进行动态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核查,一经查实,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目录》进行认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市场主体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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