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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2018-08-15 09:16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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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甘肃印发《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qq.com。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强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农业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集中供暖建设、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对油气回收治理、机动车辆报废等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有利于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大气通风廊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社会环保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微信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宣传普法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规划衔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十一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标准]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预警通报]省、市(州)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问题突出和大气环境质量相关考核指标低于考核进度要求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七条[约谈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上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政府问责]省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以奖代补]省环境保护部门向完成年度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发放“以奖代补”资金,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予发放。

市(州)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区域联防联控]逐步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制度。

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一条[错峰生产]实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环境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提升监测技术能力,建立网格化、小型化、污染物组分、空间监测等类型多类别、专业型的自动监测站点,全面准确反映本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网络运行和数据质量接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质控监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社会化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数据分析,切实提高监测数据质量。

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气象、机动车排气监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禁燃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煤质管控]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燃煤锅炉管控]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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