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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司法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鼓励核电发展,对核电实行保障性消纳政策。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通知如下: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防科工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政法国防司(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原子能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znf2018@chinalaw.gov.cn。
2018年9月20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提升,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
第三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军民融合、创新驱动、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鼓励和支持原子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四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的原子能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原子能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原子能科学知识。
第七条 国家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开发、利用活动中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定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
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强化基础研究,探索前沿技术,促进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原子能领域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发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引领、带动作用,加强原子能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建设,推动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重点强化核燃料循环、反应堆及核动力、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核基础及相关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先进技术研究与开发。
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要注重原子能相关企业发展需求,突出急需使用项目的技术研发,提高原子能产业的经济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国家向社会公开发布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和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国家发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带动承研单位加大原子能研究开发资金投入,提高投资效益。
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应用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对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核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并优先支持示范应用。
原子能开发科研专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军民科技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军民科研设施、科技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引导先进技术军民双向转移转化,实现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第三章 核材料与核燃料循环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核燃料循环体系,坚持立足国内、适度开放的政策,保障核材料、核燃料供应。实行乏燃料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包括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等环节。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能力布局。
第十八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确定放射性矿产资源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国家建立天然铀储备制度。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可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禁止进口乏燃料,但是出口核燃料产生的乏燃料经国家批准后可以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贮存或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关闭和退役费用,纳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
核燃料循环设施承担非营利性活动的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公路、海运、铁路联合运输体系,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核燃料循环产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核燃料循环体系的独立完整和军民两用性,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原子能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反应堆、核技术在工业、农业、国防、生物、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核电发展,对核电实行保障性消纳政策。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科研以及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等领域的综合应用。
核电站以外的其他核反应堆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审批或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审批或批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原子能在国防领域应用的能力布局,加强科研生产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原子能国防应用的物质基础。
第三十四条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统筹资源,优先保障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完成。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建立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为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卫生、安全、保密等待遇保障。
有关部门在核定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时,应当结合其完成国防应用任务的情况,征求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上级主管单位在核定工资总额时,应当优先考虑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应用任务从业人员的薪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核电站及其他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其营运单位承担,非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回原生产单位或送交国家指定的单位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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