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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稿发布

2019-01-07 13:51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清洁能源燃煤电厂大气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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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关政府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燃煤电厂应当实现超低排放。

第四十六条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或者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和对原有锅炉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结合部、农村牧区清洁取暖工作,将农村牧区炊事、养殖、大棚用能与清洁取暖相结合,充分利用生物质、沼气、太阳能、罐装天然气、电等多种清洁能源供暖。加大煤改气、煤改电和生物质能源替代等项目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逐步减少煤炭的使用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推动新旧动能转换。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坚持煤、电、油、气、风、光等多种能源综合利用,构建安全、绿色、集约、循环、高效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税费减免、资金补助和财政贴息等政策优惠。

第七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预警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加大区域产业布局调整,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城市建成区企业退出城区、进入工业园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金、水泥、制药等高耗能、高排放企业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目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含有氟化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氟化物排放总量、排放浓度限值双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人。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钢铁、焦化、有色金属、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露天煤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应当采取雾炮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坑上、坑下传送皮带应当加设防尘罩,采取封闭措施破碎煤炭。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煤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煤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煤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燃煤电厂应当实现超低排放。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对煤炭销售和使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实施源头治理、动态监管、分类整治。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网点和散煤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查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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