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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电力网获悉,日前浙江省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5月21日。
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2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我委起草了《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2个规范性文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5月21日,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节能处。
联系人:孙维,联系电话:0571-87051722,传真:0571-87052721。
附件:《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5月10日
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更高效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精神,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的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依法对用能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统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相关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用能权的交易,包括交易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以及为交易双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权交易后的用能单位用能情况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浙江省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技术支撑保障工作。
第二章一般交易规定
第六条(交易范围)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试点初始阶段以增量交易为主,申购方为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我省“十三五”时期控制目标(0.6吨标准煤/万元)的新增用能量(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出让方为一定比例(不超过50%)区域年新增用能指标、规模以上企业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空间、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
列入“信用浙江”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纳入缓批限批范围内的高耗能行业项目(含数据中心项目)不得申购用能权指标。“亩均效益”综合评价为末档、列入国家落后产能淘汰目录的企业,不得申购同一类产能的用能权指标。
第七条(交易主体)用能权交易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用能单位。
第八条(交易标的)用能权交易标的为用能权指标,以吨标准煤(等价值)为单位。
第九条(交易平台)按照“统一标准,网上交易,实时监管,在线清算”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一平台、三系统”交易系统。“一平台”为浙江省用能权交易平台,“三系统”为与银行相衔接的账户管理和资金清算系统,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建设的企业用能实时监测系统以及与统计部门相衔接的指标划转系统。
第十条(交易价格)交易价格通过竞价、招拍挂等方式确定。初始阶段,采取定额出让、差别化定价方式,基准价为400元/吨标煤。用能单位申购用能权指标的价格根据以下公式确定。
其中,A为价格调整系数(0.5≤A≤2.5);B为新增用能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煤/万元)。
试点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能源“双控”形势、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大小、能源效率水平及能源稀缺程度等,参照申购价格公式,自行确定申购价格。
用能单位向政府出让用能权指标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资金的管理。资金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交易程序)用能权交易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能单位在线填写提交用能权申购、出让申请的相关材料。
申购方应当提交用能单位的基本信息表、新增用能项目申购登记表、节能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出让方应当提交用能单位的基本信息表、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量出让登记表、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出让登记表、近三年上报统计局能耗报表、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等。
(二)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满足申购和出让条件的,应当受理。
(三)确权。出让的用能权指标需要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试点初始阶段,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量、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需由第三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第三方审核机构提交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出具确权意见书。
(四)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发布申购和出让公告,并同步推送至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出让的用能权指标需经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确权意见书后发布出让公告。
(五)预交易。公告发布后,用能单位申购用能权指标的,应当开展预交易。出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据受理时间、新增用能项目优先级等因素确定申购项目,并按照新增用能项目情况确定交易价格,且申购方的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出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出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出具预交易确认书。申购方凭预交易确认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用能单位向政府出让用能权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交易价格后购买。
完成交易后,交易结果公示应当在交易平台上发布,并同步推送至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合同签订。出让方所在地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用能单位申购用能权指标的,应当在申购方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用能单位向政府出让用能权指标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
(七)交易履约。申购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支付。交易款项支付后,出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标划转。
第十三条(接入监测)完成交易的新增用能项目应当接入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实施能耗在线监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主体和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第三方审核机构、交易机构及交易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将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事后监管)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应当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定期开展交易的用能项目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核查。对能耗数据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将其记入节能失信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用能权审核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交易主体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审核机构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审核机构,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交易的用能量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机构的征选、监管以及审核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征选
第四条(机构征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征选审核机构,通过技术评审,经公示后发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机构名单。试点阶段,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征选审核机构。
第五条(机构职责)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征选的审核机构服务于全省范围内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征选的审核机构服务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
第六条(机构变更)审核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或其他可能影响审核工作的条件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动态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报告复查、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用能企业反馈等方式对征选的审核机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适时调整审核机构名单。
第八条(审核人员要求)审核机构的审核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审核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备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企业碳排放报告核(复)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定与核查、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项目经验;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九条(审核工作要求)审核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用能权确权核算通则》以及相关行业用能权核算指南、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审核活动。
第十条(审核程序)审核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审核组。审核机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成立两人以上审核组。
(二)制定计划。审核组应当对项目文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初审情况制定审核计划,明确审核思路、审核范围、审核重点、审核方式、审核活动安排、审核组组成及职责分工等。
(三)现场审核。审核组应当观察生产作业活动,检查相关计量器具,收集和查阅相关资料,并就在审核过程中所收集的信息与受审核方相关人员进行讨论,直至达成一致。
(四)报告编制。审核组应当根据现场审核的结果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审核事项说明、受审核项目基本情况、审核过程、审核方法、审核发现以及审核结论等内容。报告编制完成后,审核机构应当安排具备能力的非审核组成员进行内部技术评审。
(五)报告提交。审核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由审核工作负责人、审核组长、技术评审负责人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提交。
(六)报告修订。审核机构应当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的反馈意见,及时修订审核报告。
第十一条(审核结果异议处理)受审核方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正性和利益冲突)审核机构在开展审核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审核流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与受审核方存在资产、管理和人员方面的潜在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共享管理人员或三年内互聘过管理人员等;
(三)不得为受审核方同时提供影响审核公正性的其他咨询服务,如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
(四)不得使用存在利益冲突的审核员,如该人员在过去三年内为受审核方提供过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及审核人员管理)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审核工作程序,对审核员的审核活动全权负责。审核员应当只在一个审核机构从事审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审核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提出与审核无关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密要求)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审核机构的人员和活动,确保对审核数据和审核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的严格保密。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限期整改及资格取消)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征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移出公开发布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审核机构名单,并由有权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认定审核报告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出具虚假、不实的审核报告;
(三)未遵守公正性,提供存在利益冲突的服务;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发布受审核方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信息;
(五)利用审核工作谋求不正当利用;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机构失信行为。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将审核机构的行为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审核机构或审核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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