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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2019-09-03 10:00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核电站核燃料生态环境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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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与法规标准的符合情况、分析计算结果复核、试验结果审核等。

技术审查流程包括文件审查、校核计算、试验验证、技术交流和专家咨询等。

国家核安全局根据核设施的种类和复杂程度,对技术审查时间作出适当的安排。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答复国家核安全局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必要时补充相关文件资料予以说明。

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作出核设施安全许可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核安全局在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时,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满足核安全要求的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公告;对不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以及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核设施迁移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迁出地、迁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核设施的名称和所在地址;

(三)准予从事的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范围和条件;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法公开核设施安全许可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尚未建造完成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延期手续,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建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无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如需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满足核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安全论证、验证报告,以及老化管理大纲、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安全相关的工程改进措施和计划等与核设施安全论证、验证相关的材料;

(三)增补或者修改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核设施方可继续运行。未获得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核设施不得继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期限按照核设施的实际状态和安全评估情况确定,但每次不超过二十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的术语定义为:

研究堆: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以及由外源驱动带功率运行的次临界系统等核设施或装置的统称,包括反应堆堆芯、辐照孔道、考验回路等实验装置,以及为支持其运行、保证安全和辐射防护的目的所设置的所有系统和构筑物,还包括燃料贮存、放射性废物贮存、放射性热室、实物保护系统等反应堆场址内与反应堆或实验装置有关的一切其它设施。

Ⅰ类研究堆:功率、剩余反应性和裂变产物总量都较高的研究堆,热功率范围10MW~300MW。这类研究堆一般在强迫循环下运行,通常必须设置高度可靠的停堆系统,需要设置应急冷却系统以保证堆芯余热的有效排出;对反应堆厂房或者其他包容结构需要有特殊的密封要求。

Ⅱ类研究堆:功率、剩余反应性和裂变产物总量属于中等的研究堆,热功率范围500kW~10MW。这类研究堆可采用自然对流冷却方式或强迫循环冷却方式排出热量;反应堆需要设置可靠的停堆系统,停堆后必须保证堆芯在要求的时间内得到冷却,对反应堆厂房无特殊密封性要求。

Ⅲ类研究堆:功率低、剩余反应性小、停堆余热极少、裂变产物总量有限的研究堆,其热功率小于500kW,如果具有较高的固有安全特性,热功率范围可扩展至1MW。这类研究堆通常无特殊的冷却要求,或通过冷却剂自然对流冷却即可排出热量;利用负反馈效应或简单的停堆手段即可使反应堆停堆并保持安全状态;对反应堆厂房无密封要求。

核设施迁移:是指将核设施由一个场址搬迁至一个新的场址。

安全重要构筑物:是指具有安全要求并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构筑物,包括其失效可能导致核设施安全水平的降低或者事故,以及用以缓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辐射照射后果的构筑物。

长期停堆(运):是指核设施运行期间一种较长时间的停堆(运)状态。在此状态下,核设施处于卸料状态,或处于深度次临界状态且无需采取冷却措施,核设施不必采取与正常运行要求完全一致的监测、试验、维护和检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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