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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派出机构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法加强和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立法任务分工和进程安排表(2016-2020年)>的通知》(国能综法改〔2017〕110号),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原电监会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工作,研究起草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自2010年3月实施以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在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持证经营的市场主体格局基本实现。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放管服”改革等方面相继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深化实施了“证照分离”、行政审批标准化及“最多跑一次”等多项创新性实质举措,对进一步完善改进许可管理工作、优化提升许可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办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其间经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上位法律法规修订调整等重大变化,《办法》中关于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条件及材料、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内容存在上位法律依据不充分、与“放管服”改革精神及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要求不相符等问题,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深入优化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工作的需要。鉴于上述原因,对《办法》开展修订工作十分必要。
二、修订工作原则
(一)重点明确。针对《办法》中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律依据不符或未体现“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要求的条款内容开展重点针对性修订。一是根据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信用监管规范性内容;二是紧密结合行政许可标准化、审批服务便民化以及证明事项清理等“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对涉及许可证申请材料、办理时限、事中事后监管等规范性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三是紧密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办法》中规定的出租出借许可证、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施工等法律责任内容依法予以调整完善。
(二)依法依规。《办法》修订内容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针对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制定发布的各类法规、决定及规范性文件,确保增加、修改以及删除的条款内容均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共涉及条款27条,其中修改调整23条,整体删除3条,单独增加1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办法》修订稿包括“总则”、“分类与分级”、“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七章,共四十六条,主要修订内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简化申请材料,缩减办理时限。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持续简化许可证申请材料,取消了《办法》中对净资产、经营场所等申请的要求;同时,进一步缩减申请人办理登记事项变更、许可证毁损及遗失补办等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二)厘清监管职责,突出信用监管。一是紧扣资质许可管理职能定位,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监督检查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梳理调整,并增加了对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监管内容;二是在总结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以及开展信用监管、实施联合惩戒等创新型监管手段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严格依法依规,完善处罚措施。依据最新修订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出租出借许可证、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重新梳理,调整并明确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相关罚则;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增加了对转包及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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