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电力综合正文

污染严重企业不公布排污信息将罚10万

2007-05-24 14:06来源:国务院办公厅关键词: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国家环保总局日前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近日接受中国政府网采访,就相关问题进行解读。潘岳表示,为保证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对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问:《办法》是继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公开环境信息是公众有效参与环保的前提和基础。多年来,环保部门大力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率先发布各类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公众参与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环境信息由谁来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不公开该承担什么责任等,还缺乏制度的硬性约束,导致公众获取信息存在一定障碍,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环境执法也难以得到更广泛的支持和理解。《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强化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畅通环境信息公开的渠道,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问:《办法》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切实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办法》从环保工作实际出发,明确了环保部门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环保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环境质量状况等17类政府环境信息,基本涵盖了环境管理的各个方面。环保部门根据上述公开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具体内容。

    同时,《办法》还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问:《办法》为什么要强制污染严重的企业公开环境信息?这些企业需要公开哪些环境信息?

    答:当前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一些企业违法排污问题突出,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时期,群体性环境事件呈迅速上升趋势。而公众想了解这些污染严重企业的排污情况,往往被回答说是“商业机密”。公开这些企业的环境信息,就是要通过舆论的力量去规范企业环境行为,加强公众对企业的社会监督。《办法》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行自愿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对一般污染企业,国家鼓励自愿公开环境信息。

    属于强制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四类信息:一是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是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是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上述环境信息,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

    问:如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答:环保部门应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一是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二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三是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四是确立依法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办法》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也作了规定。

    问:如何保证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执行?

    答:为保证信息公开工作能落到实处,《办法》建立了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一是环保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二是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三是各级环保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六是对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