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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尽早建立

2011-12-29 09:28来源:中国能源报关键词:核事故原子能核安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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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和法国电力公司共同主办的核法律与核损害责任经验交流会在北京召开。中法两国业内法律专家分别就第三方核责任、中国核法律实践作了探讨。

“福岛核事故发生以后,核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问题引发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而借鉴和参考国外在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方面的经验,有助于逐步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一位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但是根据现实国情,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

法律层级暂无依据

据了解,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是国家处理责任主体因核装置及材料辐射危害对生命、财产和环境所造成损失而建立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美国、法国、英国及日本在内的世界有核电国家都先后建立了各自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对发生核事故后的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完整、系统的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目前,我国核损害赔偿主要依据2007年国务院给国家原子能机构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以下简称“《批复》”)。作为法规性文件,《批复》明确了核设施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批复》暂缓了《核事故损害条例》出台,也未对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作出详细规定,并要求在起草《原子能法(草案)》时再予以明确。此外,《批复》明确了营运者赔偿、国家补偿分为两个等级赔偿额度和相关赔偿金额。

“中国现有核相关法律法规共142份,但国家层面尚无制定统一规范核电管理的上位法律,大部分处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层级,缺乏高层次立法。现在《原子能法》处于制定过程中,核损害赔偿更是无法可依。”一位业内专家告诉记者。

相关国际公约未加入

“核损害风险往往超越了国界、影响时间长且范围广,而且处理过程复杂、损害难以控制和评估,会影响公众心理和社会稳定。”上述业内人士表示,“当核事故造成了跨越国界的损害,必须要靠专门的国际法律体系来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权利,比如相关的国际公约就能发挥作用。”

据了解,目前核损害领域的国际法律体系主要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核责任公约体系和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核责任公约体系。前者包括1960年签署、2004年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1963年签署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以下统称“《巴黎公约》”);后者包括1963年签署、1997年修订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统称“《维也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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