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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

2014-03-26 10:48来源:金融时报-左惠强关键词:核保险核安全核损害赔偿制度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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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1日,是一场震惊全球的核灾难的起点。

当天,日本东北部发生里氏9.0级大地震和强烈海啸,使福岛第一核电站、第二核电站遭受严重破坏,导致大规模放射性核素泄露。“黑云压城”,周围广大居民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受到威胁。

福岛核事故发生的次月,日本开始启动核损害赔偿工作。截至2014年2月28日,东京电力公司累计收到索赔申请210万件,累计支付赔偿金3.5万亿日元(约合人民币2110亿元)。据估计,福岛事故的核损害赔偿总额将达5万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000亿元),赔偿工作远未结束。

福岛核事故损害赔偿的高度复杂性和巨额特点,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核风险的巨灾性质。当前,我国核电处于快速发展期,年运营增量和在建规模均居全球首位,核电风险整体形势呈现出新特点。目前,我国核电主要分布在人口和财富最密集的东部沿海地区,即便按核电站30公里范围内常住人口30万人的保守标准估计,国内包括大亚湾、秦山、田湾、红沿河、宁德、阳江、福清7个在运核电基地的周边常住人口也已达到210万人,随着在建项目的陆续投产,潜在的核事故影响人群还将持续增加。

一旦核电站周边的企业居民生命财产利益无法得到制度化的有效保障,极易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稳定因素,严重的甚至可能成为推行国家核能政策的阻力。因此,未雨绸缪全面加强国家核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加强核巨灾损害赔偿体系建设,已成为不仅关系核电发展而且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课题。

按照国际通行的核风险管理体系,各有核国家和国际社会均在发展核电之初或之前就提前设计了比较成熟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一方面促进核电的发展,另一方面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这一制度体系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其核心宗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核设施周围居民在核事故条件下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二是通过明确规定运营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锁定运营商赔偿风险,促进核能的发展。核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核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救助和损失经济赔偿安排,与核安全监管制度形成互补。

然而令人遗憾与担忧的是,与绝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是世界上唯一没有核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主要核电国家。在我国,仅有的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文件是国务院在198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文)和2007年给国家原子能机构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而且更加令人担忧的是,国函64号文还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低、没有涉及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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