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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常委会上,环境保护是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环境保护法》的完善,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未来能不能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喝到洁净的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每一个字的意见和修改都十分谨慎。针对草案四审稿作出的多处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中,提出了多项意见和建议,对于一些值得讨论的条款,大家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1解决了环境保护法的定位问题
信春鹰(委员):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前两审是以修正案的方式,后两审改为修订草案,这个转折主要是因为在审议过程中发现修正案方式有局限性,根据大家意见最后改为修订草案。本次审议稿中有如下几个亮点。
第一,准确解决了《环境保护法》的定位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20多部,执法大部分依靠单行法,对于《环境保护法》在众多环境法律中处于何种地位的争议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这次修法明确了《环境保护法》是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的是基本的环境制度。
第二,恰当地处理了《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基础性法律与其他法律如何分工,一直是多次审议中不断涉及的问题。尽管不同环境领域的执法依靠各单行法,但是本次修法在基本制度上有了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本法修改之后,与本法不一致的要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以预测其他环境法律会陆续提上修法日程,这部法律中的制度设计将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
第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多年来制约我国环境保护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明确了环境监察制度,这实际上是环境执法问题,这次修法明确了其地位和权限。另外明确了环境监察部门、环境执法部门有一定限度的由法律直接授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也是本次修法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环境立法数量不少,但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就是因为违法成本太低。
2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严惩重罚
王云龙(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十三条列举了4种情形,规定予以拘留,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3种情形,按本条处罚都显得轻了,应该加重。
这3种情形是: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使用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等。这些行为已经造成污染,且后果严重。特别是通过暗管、渗井排放有害污染物,不仅污染地表水,更重要的是污染地下水和土壤,治理起来花费巨大。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3种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从重进行经济处罚,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更好地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要严惩重罚”的要求和精神。
温孚江(委员):
目前环境污染状况已严重超出了环境自身的净化和承载能力。近几年这种现象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和人们的幸福指数。因此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者,要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列出了拘留10日以下的4种行为,规定这4种行为都是“尚不构成犯罪的”。
但我认为这4条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列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级别。
这两种行为是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污染的重要来源。“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都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居民身体健康。通过甘肃的水质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这两种行为是目前非常突出的问题,应重典治理,建议将其列入第六十四条应该惩处的内容中。
3保留环评验收非常必要
王毅(委员):
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环评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设,目前环评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如果没有环评的话可能问题更大,特别是环评设施验收规定必不可少。所以建议恢复原来的“并经过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
之所以要保留这一条,第一,过去环评要求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往往得不到落实。第二,目前我国环境监管能力不足,应加强对相关建成设施的验收。第三,长远看可以和排污许可证有机衔接。目前阶段,保留对环评设施的验收非常必要。
第四十四条,关于总量控制制度,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目前的指标分解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域分解的,没有考虑环境的特点,建议根据环境特点进行分解,比如根据水的流域特征和大气的区域特征划分。
第四十八条,危险废弃物的管理问题,应该规定对这些物品进行登记和相关信息披露,这项规定比第五十五条的一般性污染信息公开更为重要,所以对有毒有害危险品的登记和披露制度非常关键。
4重视环境对人体健康影响应贯穿始终
冯淑萍(委员):
本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但后面的具体内容还显得不够充分。
这次修改增加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这一修改是一大进步。
重视环境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这个理念应该贯穿本法始终,这不仅仅涉及到第三章的内容,各章都应体现这一理念,建议把第三章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一章总则中作为第十一条。
5应建立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机制
冯长根(委员):
当前,关系到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环境风险问题比较突出,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过度反应的现象也比较突出,比如PX项目事件。环境与健康交织在一起的问题日趋严重。
尽管长期以来粗放型增长方式的大背景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也是我们面对环境与健康问题无法作出及时反应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具体法律条款的制定上,还缺乏对人体健康保护的基本考量,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来支撑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的开展,这些与中央领导对环境民生的高度关注还很不协调。
如果本法对建立环境与健康制度作出一些基本规定,就会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依法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防范相关风险。
建议将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度”,这样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规范和信息共享机制。
增加这一条是必要的。首先,政府有责任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与健康问题开展常规性的调查、监测工作,不能等到群众反响强烈了再来做工作。
其次,环境健康问题一旦产生,后果很严重,而且造成的损害很难消除,因此需要制度性地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工作,以落实预防原则。
其三,常规性开展上述工作是掌握相关问题实情,把握处理主动权的基础。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需要大量的信息资源支撑,需要在顶层整体规划和统一部署下,整合多业务领域信息、多部门配合才能完成。其中,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流是关键保障。另外,面向社会的有效信息共享和交流有利于引导普通公众理解、接受一定的环境健康风险,特别是正确认识工业发展的环境健康风险,这是公众支持政府决策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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