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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在环保工作中起到了一定的引领和支撑作用。人们常说“标准即法”、“标准是强制性的”,显示了环境标准的重要性。但是,如果笼统地说标准是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就可能导致标准实施中的误用、无用和滥用,反而削弱标准的实施效果。因此,要让环境标准的强制性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弄清环境标准强制性的相关问题。
标准的强制性,在于对违反标准的后果的处罚具有强制性。正本清源,标准的强制性来自法律,而非标准本身。
首先,“标准即法”的说法欠妥。《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5类法,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两类准法。《标准化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其制定主体与规章相似,但标准不属于这7类法或准法。
其次,标准不能规定强制性处罚措施。刑事、民事责任由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规定,不属于标准规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标准也不能规定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同样排除了标准。
再次,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罚则已在法律中明确。对于违反强制性产品标准的,《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工商等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对于违反强制性环境标准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由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处以罚款、限期治理、责令关闭等;对于违反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安全生产等强制性标准的,其上位法律分别规定由相应的执法监管部门采取各类处罚措施。
因此,强制性标准本质上是实施法律的配套技术工具,其强制性源自上位法的规定。这种体例不同于国外技术法规,不是将标准技术内容直接写入法律法规,而是由法律授权主管部门来制定标准的形式细化以及判断合法与否的依据。强制性标准只有放到对应的法律制度中才具有强制性,环境标准也不例外。
我国关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制度在逐渐发展、完善,环境标准的法律强制性也在逐步提升。
强制性环境标准主要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环境要素分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40年来我国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的强制性在不断提升:上世纪70年代,标准执行依靠行政指令,几乎无法可依;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原则性规定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并规定排放超标者应缴纳超标排污费;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排放标准“超标即违法”原则,“十一五”以来,减排考核探索开展了对政府环境质量目标的考核,并在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得到进一步强化;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将多次、多倍超标排放列为定罪量刑条件。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各方广泛要求进一步明确质量、排放标准的达标责任,并进一步加大超标问责力度,新环保法将带来环境标准强制性的新提升。
正是这些日益严格的法律规定,使人们越来越重视环境标准,甚至提到“标准即法”的高度,达标已成为监督执法中最常见的判断工具。一方面,这反映出环保工作的进步,但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社会环境意识不够、依法行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也带来标准过度使用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基层环保部门、社会公众、专家媒体在评价具体排放行为时,对环评承诺、环保协议弃置不顾,而将排放标准作为唯一评判依据,由此得出标准过宽、过严等结论。强制性国家环境标准“硬落地”,在各种具体地点、具体污染源监管中被“一刀切”执行,不是标准强制性执行到位,而是在实施中削弱了标准的强制性。
当前,环境保护部对强制性国家环境标准管理严格,在充分开展前期技术工作的基础上,必须履行严谨的行政审查程序,标准管理本身的法律规定和配套管理措施明确、健全。其实,影响标准实施效果的主要因素不在标准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而在于以下3个方面:
一是标准本身的技术内容是否科学、可操作。这需要标准制定工作拥有足够的专业科研基础支撑,为此必须加大环境标准的科研投入力度。
二是实施标准的管理手段是否健全。这需要相应政策措施、法律制度的保障,为此,必须通过《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证条例》等立法工作,着力健全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执法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实施环境标准的关键法律制度。
三是支撑标准实施的人力、资金、技术力量是否充足。这需要加强环保执法监管能力建设,尤其是基层环境部门监测、监察等技术队伍、基本设施、仪器装备等能力建设,同时积极引导社会机构承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转移的职能,充分利用市场力量推动标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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