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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核安全法草案对核安全信息公开作出规定。草案规定,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举行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草案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核安全行政许可程序及结论,公开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等信息。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草案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张云川在作关于核安全法草案说明时指出,我国核事业在民用领域的发展已具有一定规模,为进一步提高核安全保障措施,迫切需要制定核安全法律予以规范。此外,立法也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和信心,有利于强化核安全监管工作。
草案明确了放射性废物处置流程
草案包括“总则”、“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八十六条。
草案第二章对放射性废物处置作出了相应的规范。首先在处置场的规划上,草案明确,低、中水平的由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政府负责选址,高水平的由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而核设施运营单位的职责是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交处置场处置。
当然,贮存、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的单位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届满后,经审查批准,可继续实施。
草案还规定,对“已达到设计容量的”、“按照设计,服役届满的”、“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应依法办理关闭手续。
根据草案规定,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还要按照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交由省级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核设施运营单位拒公开信息最高罚50万
为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草案专设“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对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公众参与的内容。
草案规定,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核安全情况。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核安全行政许可程序及结论,公开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等信息。
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
草案同时明确,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针对那些未依法公开信息的部门,草案分别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对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对核设施运营单位,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开、公告;无理由拒不公开、公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众参与方面,草案还明确,核设施运营单位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举行论证会、座谈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核损害赔偿主体是核设施运营单位
草案在“公民权利义务”中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核损害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草案明确,核设施运营单位是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核设施和核材料造成的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因武装冲突或暴乱,战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的,根据草案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草案还对赔偿中第三方免责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但有约定的除外。”
在明确权利的同时,草案对公民义务也作出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害核设施、核材料。”否则,要根据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此外,对那些编制、散播有关核安全虚假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草案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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