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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还是不做?
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被发改委废止后,“做不做用电检查”成了困扰电力企业尤其是电网企业的一个难题。观茶君也曾写了几篇文章予以探讨。
依据观茶君的初步分析,虽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了,但电力企业还得继续承担用电检查的职责。(见2016年1月31日观茶君发表在电力法律观察的旧文《<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用电检查还做不做?》)
文章出自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观察 作者:观茶君 ID:higuanchajun
对于该结论,有小伙伴提出了不同意见。观茶君也觉得缺乏证据支撑,有些底气不足:毕竟只是个人理解,是否经得起推敲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直到看到2016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的时候,观茶君才意识到:云南高院的意见与观茶君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
该《纪要》明确,“电力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电力建设发展水平设定合理巡查周期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有关措施。电力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引发触电等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纪要》透露的以下几点非常重要:
一是用电检查被认定为电力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话,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观茶君觉得这是最重要的一点;
二是检查周期由电力企业设定,这一点很重要,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关于用电检查周期的设定已经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将被作为判定是否尽职履责的重要依据;
三是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不被认可;
四是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有关措施——观茶君觉得这在具体执行中将是一个难题:何谓“有关措施”?最直接的问题是能否停电?如果不停电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话,电力企业要不要赔偿?
五是用户拒不整改引发事故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很多小伙伴向观茶君抱怨,发了整改通知后用户无动于衷,是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一味要求电力企业承担同样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纪要》明确,“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系因用户接到电力企业整改通知后未整改而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结合具体案情,减轻或者免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观茶君觉得,为了鼓励电力企业做好用电检查,司法实践中步子可以再大一些,尽量不要再让切实履行了检查义务的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关于用电检查还做不做在的问题,在云南已经有了明确意见。或许有电力企业的小伙伴觉得委屈,但观茶君想特别提醒的是:这是裁判执行的规则,至少在云南如此。至于其他地方是否采用同样的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了解,不过观茶君的判断是:该基本原则得到其他地方法院的认可是大概率事件。
另外,对于高低压的划分、经营者的界定等该《纪要》都做了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经营者的界定更加具体,将有助于增强司法判决的一致性。
如果想了解更多触电案件的判决情况,请参阅观茶君律师团队所编著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新解》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各大网上平台均有销售。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附观茶君旧文: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用电检查还做不做?
2016-01-31 电力法律观察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都废止了,我们的用电检查是不是可以不做了?
这是观茶君发表《定了!<供电营业规则>保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一文后,供电企业的小伙伴们问得最多的一个问题。
作为律师,观茶君可不敢说没有法律依据的话,于是赶紧查阅法条,仔细研究。虽然初步结论可能会让小伙伴们不适,但还是发布了吧!
一、作为行政管理权的用电检查权依然保留,并继续由电力管理部门行使。
用电检查,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由电力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另一种才是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的权力——这一权力的性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观茶君姑且称其为“依法行使的权力”,《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明确的就是供电企业的权力。因此,该《办法》的废止与否不影响电力管理部门用电检查权的行使。
事实上,《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中对于用电检查均有明确规定,比如《电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类似的规定也出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原电力部还专门制定了一部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对具体执行问题予以明确,该《办法》在2011年经过修改后由国家发改委重新颁布,现在依然有效。同时,观茶君还注意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2015年11月份,发改委拟废止的规章中包括该《办法》,但正式废止的名单里却没有!足见规章的制定者已充分评估过该《办法》存在的价值。
因此,作为行政管理权的用电检查依然存在,只不过是由电力管理部门行使。
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后,供电(电网)企业的用电检查职责还在。
这个结论估计会让电网的小伙伴们不高兴,但法律就是法律。观茶君做出这一判断的依据有这么几项。
首先,《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虽然废止了,但制定《办法》的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依然有效。一般来说,《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往往被视为赋予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依据。观茶君觉得,结合《电力法》七十四条看则更具有说服力。该条规定,“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特别列明了“查电人员”,进一步突显了用电检查人员的职责和独特法律地位,足见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职责是《电力法》所赋予的。
其次,从未被废止的《供电监管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规章的规定来看,供电企业也有用电检查的义务。比如原电监会制定的《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供电营业规则》中的类似规定则更多。
因此,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来看,观茶君认为,供电企业还得继续承担用电检查的职责。
三、用电检查的职责虽在,但如何开展工作却没了依据。
这话要从被废止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内容说起。被废止的《办法》共分六章,分别规定了用电检查的内容与范围、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检查程序、检查纪律等内容,是规范用电检查、保障职责落实的基本依据。没有了这部规章,检查的内容、范围、程序均陷入了不确定的状态,如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成了难题。
但,观茶君的担心是:如果涉及纠纷会怎么样呢?比如,一旦在客户资产上发生触电伤害事故,供电企业会因“用电检查规定不明、无法开展工作”而免除法律责任吗?
基于上述情况,观茶君建议:
一是尽快修订完善电力法律法规,明确电力企业在用电检查中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
二是电力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用电检查职责;
三是供电(电网)企业应重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带来的影响,主动研究,防范自身的风险。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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