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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赣州市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赣州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赣州中心城区内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市直(含驻市)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配套(公共)停车场。其他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第五条建立完善分类停车服务收费政策。
停车设施分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及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三类,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服务设施。
第七条对下列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它停车场。
第八条住宅(商住)小区内停车场地、设施的停车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十条对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下列情形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畴:
(一)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医疗机构、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博物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四)城市道路临时占道依法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五)其它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须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停车场。
第十一条为加快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赣州中心城区按50%的标准收取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车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停放费用,不得向车主收取。
第十三条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二)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对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写字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即停即走的车辆;
(四)其它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免收停车费车辆。
第十四条对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停车场,应当进行价格成本监审;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在核定基准价的基础上规定浮动幅度;经营者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推行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场,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
对同一区域停车场,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不同车型,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细化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五类:
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第十七条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申请机动车停放收费时,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正式文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经设立停车场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有关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申请资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实地查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和办理。
第十九条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计费时段、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还应同时标明停放服务收费依据,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停车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停车场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及时纠正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扩大收费范围或附加其他费用的;
(四)经过价格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不按规定要求整改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妥善保管停放于停车场内的车辆,切实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停车收费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对停车场不提供税务发票和不开具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赣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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