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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长达半年多的研讨和征求意见,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于3月30日(印发日期是3月13日)正式公开发布了《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正式文件”)。
相对于今年2月初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有两处重大变化:
一是发文主体。征求意见稿的发文主体是国家能源局,而正式文件则是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
二是职责划分。在征求意见稿中,接收申请、出具意见、接收调整申请、出具变更意见等都是“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的职责;而在正式文件中这些都变成了“地方政府确认的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只负责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上“载明”配电区域。
此外,正式文件还有几处增减值得关注:
第九条新增了一句话:“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加大了对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水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的推动力度;
新增了第十七条:“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及相关各方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因难度和争议较大,需要延迟的,需向申请方书面说明原因”,对地方政府的业务办理时限提出了具体要求;
新增了第十八条:“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至正式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期间,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原则上不得在相关配电区域内进行配电网施工建设”,意在防止“抢建”行为;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原来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句话:“电网企业作为参股方时,原则上不得通过资产入股的方式形成绝对控股”;
第十九条增加了第(四)款:“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这是为企业以存量配电资产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指出了方向;
以下是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今天发布的《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文件原文:
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是指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用户配送电能,并依法经营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配电区域划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政府确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配电区域的划分;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负责向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并在许可证中载明配电区域。
第二章 划分原则
第五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配电区域原则上应按照地理范围或行政区域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无法落实等情况。
第七条 增量配电业务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并满足国家和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与国家能源政策相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公布的各类能源行业示范项目中已包含增量配电业务并明确供电范围的,配电区域原则上与其保持一致。
第九条 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建设增量配电网,防止以规避社会责任为代价营造成本优势。
第十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电网规划、项目论证、项目业主确定、项目核准(备案)等环节明确具有清晰地理边界的配电区域,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对于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已确定,但尚未明确配电区域的,项目业主可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
第十二条 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应载明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并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时,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主要依据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配电区域。已满足其他许可条件,但未取得配电区域划分意见的,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参考企业间自主达成的配电区域划分协议等材料,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配电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申请划分配电区域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材料;
(三)配电区域基本状况;
(四)配电区域划分协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争议;
(五)主张的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及论证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项目业主配电区域划分书面申请后,应征求配电区域划分相关方对申请方所主张划分方案的意见。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应配合做好资料提供、现场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配电区域划分依据主要包括:
(一)配电网规划有关情况;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情况;
(三)配电网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
(四)配电网是否满足国家及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在考虑外部电网的互联后,能否实现电力平衡和电量平衡;
(五)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前,配电网运营单位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网接入意向或历史形成的实际供用电约定文件。
第十七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及相关各方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因难度和争议较大,需要延迟的,需向申请方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至正式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期间,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原则上不得在相关配电区域内进行配电网施工建设。
第四章 资产与用户
第十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由非本区域配电网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共同运营区域配电网;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运营;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确定后,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配电区域内,主要电源为其他配电网运营企业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
第五章 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电区域发生变更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配电区域变更意见,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变更配电区域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建设运营满足区域内各类用电需求的配电网,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等规定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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