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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017年11月18日,A公司(甲方、委托方)与B售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B售电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售电公司代理其参与电力交易、代理购售电。由B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市场组织优质电量出售给A公司;B售电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以及挂牌交易;全年预计电量为5500千瓦;委托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经过:B售电公司未成功购电,因此A公司认为B售电公司构成违约,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售电公司赔偿因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购电差价损失500500元。
结果: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成功购电为强制性义务,以及未约定购电不成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洽谈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成功购电。
判决: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以下为叛决书原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8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售电公司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售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规定,用电企业只能委托一家代理公司代为购电,因此,上诉人只委托了被上诉人代为购电,是在被上诉人保证能够为上诉人购电成功否则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购电合同;被上诉人因疏忽大意才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上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后期协商过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B售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
1.双方代理合同内容中没有关于代理购电交易一定成功的承诺,只有代理行为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的内容,且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购电交易成功,被上诉人方可向上诉人收取费用;
2.上诉人主张未购电成功原因是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未备案,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直购电交易不成功是因直购电交易规模与市场需求之间不配比造成的,与代理合同是否备案登记无关,且在当时情况下,代理合同不备案上诉人还有可能与发电企业或其他售电公司交易,如果代理合同备案了,而被上诉人又没有找到直购电交易电量,则上诉人的直购电交易肯定不会成功。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售电公司赔偿因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购电差价损失50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A公司(甲方、委托方)与B售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B售电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售电公司代理其参与电力交易、代理购售电,由B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市场组织优质电量出售给A公司;B售电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以及挂牌交易;全年预计电量为5500千瓦;委托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或重新签署《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实际电量超过成交电量的部分,按照A公司原执行目录电价结算,电价差利润=成交电量×电价差,A公司实际电量低于成交电量,电价差利润=实际电量×电价差;电价差利润甲乙双方按甲方80%(含税)、乙方20%(含税)的比例进行分配;A公司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按照成交价格和交易结算要求按时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相关用电费用;A公司应按照电力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及时完成A公司所委托的电力交易事项;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同日,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B售电公司作为A公司在年度内唯一代理方在A公司全部用电量范围内参与市场化电力交易,并按《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代理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代理结果,B售电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后,应按《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代理合同》约定及交易规则尽职履行代理购电义务。合同签订后,B售电公司联系多家电厂购电,但最终未成功购电。另查,B售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售电公司签订的《B售电公司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B售电公司未成功购电,A公司认为B售电公司构成违约,对此结合双方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B售电公司未承诺会成功购电。双方约定B售电公司代理A公司购电,在电力交易市场组织优质优价电量出售给A公司,并约定成功购电后,须按照电力交易规则及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故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对购电能否成功是不确定的,B售电公司的委托事项仅为代理购电,而非成功购电。
其次,合同项下并未约定A公司向B售电公司支付委托报酬的数额,双方约定在成功购电后,B售电公司按实际成交价格与目录电价之间的电价差利润计算收取委托报酬,即A公司在购买到参加交易电量而节省的费用中,按一定比例向B售电公司支付报酬。因此,B售电公司收取代理费是附条件的,在购电成功之前,B售电公司为无偿代理,购电成功之后,B售电公司为有偿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与B售电公司双方对不能成功购电的可能性都有预测。B售电公司未成功购电,并未构成违约。
再次,B售电公司在成功购电前处理委托事务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认为B售电公司未及时将合同备案导致其不能参加双边交易存在过错,参加双边交易的前提是B售电公司为A公司购买到用于交易的电量,且根据《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规定,选择售电公司代理交易的用户只能由一家售电公司代理。B售电公司在未购到电的情况下,绑定A公司的交易对象,A公司将无法向其他企业购电。故一审法院认为B售电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A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B售电公司购不到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按常理分析,B售电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代理费,如果在有电可购的情况下,其理应积极完成委托事项,取得委托报酬。综上,A公司主张B售电公司赔偿因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购电差价损失50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双方当事人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同意对未购电成功事宜向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B售电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其公司在全部用电量范围内参与市场化电力交易。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最终未代理购电成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从事委托代理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按照电价差利润进行二八分成,除此之外,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任何委托代理费用;而电价差利润只有在被上诉人受托购电成功后方可产生,故被上诉人因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获得一定报酬的前提是购电成功;如未成功购电,则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附条件的有偿代理关系,在条件未成就,即购电未成功之前,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任何代理费,被上诉人在购电成功之前的代理行为确属无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过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最终未成功受托购电成功的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前提。
本案中,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成功购电为强制性义务,以及未约定购电不成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洽谈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成功购电。
关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未备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关于2017年度直供电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合同备案有强制性规定,但备案并不意味着必然购电成功。且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双方争议的2017年电力交易确存在实际需求量高于可供交易电量的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受托购电过程中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未成功购电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双方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受托购电事务失败后双方就后续事宜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确实协商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也明确提出了一定的赔偿数额,但该谈话发生于双方诉讼前,双方在该次谈话中的表态对诉讼中双方责任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仅凭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在诉前协商中对后续事宜所持处理意见,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曾作出过保证成功购电的承诺,以及被上诉人在受托购电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未成功受托购电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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