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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20年底,建立较为完善的用能权交易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技术体系、配套政策和交易系统,推动能源要素更高效配置。形成若干可操作、有效的制度成果,为国家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借鉴,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将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浙江省“十三五”时期控制目标(0.6吨标准煤/万元)的新增用能量(以下简称新增用能量)、一定比例区域年新增用能指标、规模以上企业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空间、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产生的节能量纳入试点范围,逐步将用能存量和规模以下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空间纳入交易范围。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ZJSP02-2019-0011
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8月12日
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消费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间依法进行的用能权指标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统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等具体实施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单位用能情况的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章 一般交易规定
第六条 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初始阶段以增量交易为主,申购方为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十三五”时期浙江省控制目标(0.6吨标准煤/万元)的新增用能量(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出让方为一定比例(不超过50%)区域年新增用能指标、规模以上企业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空间、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
列入信用管理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浙江省高耗能行业项目缓批限批实施办法》(浙发改能源〔2018〕534号)规定的缓批限批行业项目不得申购用能权指标。“亩均效益”综合评价为末档、列入国家落后产能淘汰目录的企业,不得申购同一类产能的用能权指标。
第七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
第八条 用能权交易标的为用能权指标,以吨标准煤(等价值)为单位。
第九条 按照“统一标准,网上交易,实时监管,在线清算”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一平台、三系统”。“一平台”为浙江省用能权交易平台,“三系统”为与银行相衔接的账户管理和资金清算系统,与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相衔接的用能单位实时监测系统,与统计部门相衔接的指标划转系统。
第十条 交易价格通过竞价、招拍挂等方式确定。初始阶段,采取定额出让、差别化定价方式,基准价为400元/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申购用能权指标的价格根据以下公式确定。
其中,A为价格调整系数(0.5≤A≤2.5);B为新增用能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初始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能源“双控”形势、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大小、能源效率水平及能耗指标稀缺程度等,参照申购价格公式,确定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资金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用能权交易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求录入。用能单位在线提出用能权申购、出让需求。
申购方应当提交用能单位的基本信息表、新增用能项目申购登记表、节能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出让方应当提交用能单位的基本信息表、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量出让登记表、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出让登记表、近三年上报统计局能耗报表、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等。
(二)形式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
(三)确权。出让的用能权指标需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淘汰落后产能和压减过剩产能腾出的用能量、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产生的节能量应当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及时提交审核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收到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确权意见书。
(四)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发布申购和出让公告,并同步推送至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出让的用能权指标需经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确权意见书后同步在交易平台上发布出让公告。
(五)预交易。公告发布后,交易双方实施预交易。预交易完成后,交易结果应当在交易平台上公示,并同步推送至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出让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预交易确认书。申购方凭预交易确认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六)合同签订。用能单位申购用能权指标的,应当在申购方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向政府出让用能权指标的,应当在实施交易的当日签订合同。
交易合同应当在出让方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内存档。
(七)交易履约。申购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支付。交易款项支付后,出让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转用能指标。
第十三条 完成交易的新增用能项目应当接入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实施能耗在线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第三方审核机构、交易机构以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并将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时监测用能权交易后的项目用能情况,并定期开展用能项目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等核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节能行政执法机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用能权交易管理过程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交易主体保密信息等行为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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