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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具体内容:
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维护电力建设市场秩序,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以及涉嫌转包、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行为主要是指:
(一)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的单位(以下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将许可证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给不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供其对外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间相互出租、出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许可证,包括许可证等级高的单位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许可证等级低的单位;许可证等级低的或不具备某项许可证类别的单位借用许可证等级高的或具备某项许可证类别的单位许可证对外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条中所称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主要包括参与相关项目投标、订立相关业务合同、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组织并从事相关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试验活动等。
第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一)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授权委托书、共建共享协议等类似方式,允许与本单位未建立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实际中标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相关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第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向其出租、出借许可证: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与所属分支机构间不存在资产产权或统一的财务核算关系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含安全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对所属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合同订立、施工组织及机具设备采购等方面建立实质性管理措施,主要通过收取“管理费”、利润抽成等货币形式,允许所属分支机构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该分支机构是否实际缴纳“管理费”、利润抽成等性质的货币,不影响该项认定依据的成立。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转包,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全部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转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除外:
(一)将其承揽的全部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二)将其承揽的全部业务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三)不履行管理义务,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未对其承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实施组织管理的;
(四)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仅负责主要设备、物资的采购,而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全部交由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六)采取分包方式,但分包范围是其承揽的全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施工价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转包的行为。
本条中所称管理义务主要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对其承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在施工组织、安全生产、技术质量等关键环节所采取的监督、巡检、人员管理等相关具体措施。
第八条 本规范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一)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分包给个人的;
(二)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单位实施的;
(三)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将其承揽的部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其他单位具体实施的;
(四)将以下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为主的施工活动以劳务分包等名义实际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具体实施的:
1. 输供电(含配电、直流)线路工程中的杆塔组立、架线及相关附件的安装、维修及试验;
2. 变电(含换流站)工程中的一次、二次等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及试验;
3. 电缆接头、敷设及相关附件设备的安装、维修及试验;
4. 针对其他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试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规范中所列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限,从其所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相关合同的,自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规范列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后,对相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理:
(一)对于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施工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于被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数据清单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披露;同时,对其许可证法定条件保持情况开展重点抽查,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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