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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6]2711号)、《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发改价格规[2019]897号)的有关要求,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重庆市配电网配电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重庆市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实施方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重庆市配电网配电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配电环节价格监管,促进配电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配电网配电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网含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
本办法所称配电价格是指配电网在配电区域内为使用共用配电网的提供配电服务的价格。非市场化用电(含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等用电,以及未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执行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其中包含配电价格;市场化电力用户的用电价格由市场交易电价、上一级电网输配电价、配电网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第四条 配电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配电企业可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的配电价格水平编制可选择配电价格套餐,和收入测算一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对于非市场化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配电价格采用“准许收入法”(参见本办法第二章)制定。
对于市场化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且投资主体直接承诺配电价格的情况,承诺的配电价格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招标文件应要求竞标主体做出投资规模、配电容量、供电可靠性、服务质量、损耗率等承诺,提供配电价格的测算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投标文件中的测算依据判断配电价格的合理性。在配电网运营期间,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相关承诺进行监管和考核,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的,相应核减配电价格。采用市场化方式确定配电价格的配电网,从第三个监管周期起原则上应过渡到采用准许收入法、最高限价法或标尺竞争法来确定配电价格。
第二章 配电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配电价格实行事前核定。配电价格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暂定为三年,和重庆市电力公司的监管周期保持衔接。
第七条 配电价格总体水平由预测的配电网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预测的年度配电量确定。
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
其中:准许成本=折旧费+运行维护费
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第八条 准许总收入的核定。
(一)准许成本的确定。
准许成本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的准许成本为基础,加上监管周期新增(减少) 准许成本(即配电网企业在监管期初前一年及监管周期内预计合理新增或减少的准许成本)。
(二)准许收益的确定。
有效资产为配电企业投资形成的、为提供共用网络配电服务所需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由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
有效资产不包括与共用网络配电服务无关的资产、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的期末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为基础,加上规划新增的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退役的固定资产的净值。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的期末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为基础,加上规划新增的无形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退役的无形资产的净值。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不高于监管周期前一年电力主营业务收入的 10%核定。
准许收益率为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的加权平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等于政策性有效资产(政府投资或财政拨款等形成的输配电资产,包括财政专项支持的城乡电网完善、无电地区建设、老城区配电改造等资金支持部分对应的输配电固定资产)的比重和非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比重与各自对应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加权平均。其中,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1%核定;非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1月1日-6月30日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
其中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三)税费的计算。
税费=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辆使用税
其中:所得税=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1-资产负债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所得税率)×所得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第九条 准许收入应根据之前监管周期回收不足或超额回收的准许收入数额(或其部分)进行调整。
准许收入应扣除基于共用配电网设施的其他业务(如电力转运服务等)的净收入。
第十条 配电价格水平按核定的配电网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电量计算确定。其中:年度配电量(包括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但不包括自发自用电量)参考历史电量增长情况以及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电力投资增长和电力供需情况预测的电量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
第十一条 制定配电价格,应区分不同电压等级和不同用户类别,以用户负荷特性为基础,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与现行电价水平衔接等因素统筹核定。配电价格中包含损耗。
其中:电压等级分为220千伏、110千伏、35千伏、10千伏(20千伏)和不满1千伏等5个电压等级。根据配电网的实际情况,这些电压等级可适当合并。
用户类别分为居民用电、农业用电、工商业及其他用电。
配电价格应明确并尽量减少用电类别之间的交叉补贴水平。可以根据用户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的配电价格套餐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配电网内用户承担的配电网配电价格与上一级电网输配电价之和不得高于其直接接入相同电压等级对应的现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配电价格应对所有用电类别(包括居民用电、农业用电)制定,但居民用电、农业用电的配电价格仅用于核算。
非市场化用电(包括居民用电、农业用电)执行销售电价,其配电价格可用于测算补贴水平:
补贴水平=理论上应承担电价-实际承担电价
其中:理论上应承担电价=配电企业购电价的加权平均+上一级电网输配电价+配电网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实际承担电价=销售电价
第十四条 通过补贴水平和非市场化用电量可以测算出总补贴数额。如果政府提供的保底供电补贴或普遍服务基金不能弥补上述补贴数额,可采取以下两个措施或其一来弥补:
(一)将补贴差额(或其部分)通过市场化电力用户的配电费回收;
(二)将补贴差额(或其部分)通过未来的配电费回收;
第十五条 上级电网的输配电费(含基本电费)应由除分布式市场化交易电量之外的所有用电分摊。分布式市场化交易电量只承担配电费,不承担上级电网输配电费的分摊。在测算分摊时,上级电网输配电费、分布式市场化交易电量均取预测数。
第十六条 监管周期内配电价格原则上保持不变。在制定配电价格时,应对测算出的监管周期内各年度配电价格进行平滑处理。
如果按本办法测算的配电价格变动幅度过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配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应分摊到未来监管周期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七条 在监管周期内,当电网投资、配电量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政策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时,应视情况启动调价程序,相应调整下一年度的配电价格。
监管周期内累计的准许收入回收不足或超额回收,在后续监管周期平滑处理。
第三章 与上级电网之间的结算机制
第十八条 配电网与省级电网之间的结算电价,按现行省级电网相应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执行。配电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分类结算电价或综合结算电价与省级电网企业结算电费。配电网内的农业、居民生活等用电量,由配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向发电企业优先购电。
第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区域内的电力用户按其用电类别和用电量(含自发自用电量)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增量配电网企业代收、省级电网企业代缴。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当配电企业实际投资额低于监管周期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时,对差额投资对应的准许收入的70%予以扣减;当配电企业实际投资额超出监管周期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时,超出部分的投资不计入有效资产。
第二十一条 当配电企业实际运行维护费低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时,将节省的费用的50%奖励给配电企业;当配电企业实际运行维护费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时,超出部分的费用不计入准许成本。
第二十二条 损耗率按照配电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当配电企业实际损耗率低于核定的损耗率时,将节省的电费的50%奖励给配电企业;当实际损耗率高于核定的损耗率时,超出的电费由配电企业承担。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价格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配电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配电企业应当于每半年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半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有关资料。条件成熟时,配电企业应当每月提供上月的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配电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及转固定资产情况。
配电企业应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收入和成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配电企业应当在监管周期开始前一年的4月30日前,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新监管周期内的投资计划、供电量预测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配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节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关于地方电网本着尊重历史、合理衔接的原则,在不增加交叉补贴的前提下,保持现有趸售电价机制或者协商议价机制,并逐步过渡到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确定的方法核定其配电价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XX月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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