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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4日
附件: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管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等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现货市场试点及各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电力现货交易地区的信息披露。未开展电力现货交易的地区,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加强和完善信息披露工作,不断丰富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主体是指参与电力市场的市场成员,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向社会公众、行业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与电力现货市场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易于使用的原则。市场竞争所需信息应充分披露,涉密市场信息应严格保密,市场干预信息应及时封存。
第六条 信息披露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息披露主体须对不愿披露的信息提供详细分析说明,通过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可免除披露。附件为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基本内容,可根据市场主体申请扩增相关内容。
第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总体负责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为信息披露主体创造良好的信息披露条件。信息披露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标准格式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相应信息。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平台原则上以电力交易机构现有信息平台为基础,未设立信息披露平台的电力交易机构,应尽快设立。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九条 按照信息公开范围,电力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私有信息和依申请披露信息。
(一)公众信息:指可以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管理办法和政策文件等数据和信息;
(二)公开信息:指符合相关保密规定前提下,向市场成员发布的数据和信息;
(三)私有信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四)依申请披露信息:指仅在履行申请、审核程序后向特定申请人披露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节 发电企业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所属发电集团、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电源类型、装机容量、所在地区等。(公众信息)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公众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公众信息)
(四)电厂机组信息,包括电厂调度名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编号,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机组台数及编号,单机容量,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等。(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披露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中长期交易结算曲线、电力市场申报电能量价曲线、上下调报价、机组启动费用、机组空载费用等。(私有信息)
(二)机组爬坡速率、机组边际能耗曲线、机组最小开停机时间、机组预计并网时间、机组启停出力曲线、机组调试计划曲线、机组出力约束信息、电厂机组调峰、调频、调压等机组性能参数。(私有信息)
(三)机组运行情况,包括出力及发电量、机组检修及设备改造计划,机组出力受限情况等。(私有信息)
(四)新能源发电企业日前、实时发电预测。(私有信息)
(五)发电企业燃料、燃气供应情况、存储情况、燃料供应风险等。(私有信息)
(六)水电企业来水情况、水库运行情况。(私有信息)
第二节 售电公司
第十二条 售电公司应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售电公司类型、工商注册时间、注册资本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信用承诺书、资产总额等。(公众信息)
(二)符合售电公司市场准入要求的从业人员总体情况等。(公众信息)
(三)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公众信息)
(四)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公众信息)
(五)履约保函缴纳信息(如有)。(公开信息)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编号、配电网电压等级、配电区域等信息。(公开信息)
(七)股权结构、企业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相关证明材料、资产总额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私有信息)
第十三条 售电公司应披露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开信息)
(二)中长期交易结算曲线、电力市场申报电能量价曲线、与代理用户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信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交易合同信息。(私有信息)
第三节 电力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行业分类、用户类别(大用户或一般用户)、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主营业务、所属行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公众信息)
(二)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公众信息)
(三)企业用电用电类别、接入地区、信用情况等。(公开信息)
(四)企业用电电压等级、供电方式、自备电源(如有)、最大变压器容量等。(私有信息)
(五)电力用户用电信息,包括用电户号、用电户名、结算户号、用电性质以及计量点信息、用户电量信息等。(私有信息)
(六)电力用户运营信息:中长期交易结算曲线、批发用户电力市场申报电能量价曲线。(私有信息)
第四节 电网企业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供电区域、输配电价格、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府核定的输配电线损率等。(公众信息)
(二)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公众信息)
(三)市场结算收付费总体情况及市场主体欠费情况。(公开信息)
(四)非市场化用户的总购电量、总售电量,电网代理非市场用户的购销价差等。(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披露的市场信息包括:
(一)电网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公开信息)
(二)电网设备信息,包括线路、变电站等输变电设备规划、投产、退出和检修情况。(公开信息)
(三)采用节点电价的现货地区,应披露用于市场出清的电力系统市场模型及相应边界条件,包括网架拓扑结构、运行约束限制参数、辅助服务需求等。(依申请披露信息)
第五节 市场运营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机构全称、机构性质、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组织机构、业务流程、服务指南等。(公众信息)
(二)企业机构工商注册时间、股权结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公众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披露的规则、报告信息包括:
(一)电力市场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众信息)
(二)电力市场规则类信息,包括交易规则、现货交易相关收费标准,制定、修订市场规则的过程中涉及的解释性文档,对市场主体问询的答复等。(公众信息)
(三)政府定价类信息,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及其他市场相关收费标准等。(公众信息)
(四)公告类信息,包括电力交易机构财务审计报告、市场信息披露报告等定期报告、违规行为通报、市场干预情况、第三方校验报告等。(公开信息)
(五)信用评价类信息,包括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电力用户拖欠电费情况、售电公司违约情况等。(公开信息)
(六)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公众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披露的市场信息包括:
(一)交易公告,包括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准入条件、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开始时间及终止时间、交易参数、交易约束信息、交易其他准备信息等。(公开信息)
(二)交易品种及适用范围、交易机制及操作说明。(公开信息)
(三)交易计划及其实际执行情况等。(公开信息)
(四)市场主体申报信息和交易结果,包括参与交易的主体数量、交易总申报电量、成交的主体数量、安全校核意见、最终成交电量。(公开信息)
(五)市场边界信息,包括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输电通道可用容量,必开必停机组组合,非市场机组出力曲线、抽蓄电站的蓄水水位等。(公开信息)
(六)市场参数信息,包括市场出清模块运行参数、约束松弛惩罚因子、节点分配因子及其确定方法等。(公开信息)
(七)预测信息,包括系统负荷预测、可再生能源出力预测,水电入库、出库、区间来水流量(非龙头电站)预测及发电计划等,任何预测类信息都应在实际运行后一天内发布对应的实际值。(公开信息)
(八)运行信息,包括实际负荷、系统备用信息,重要通道实际输电情况、实际运行网络断面约束情况及其影子价格情况、联络线潮流,发电机组检修计划执行情况、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情况等。(公开信息)
(九)市场干预情况原始日志,包括干预时间、负责人、干预操作。(公开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披露的现货出清信息包括:
(一)市场出清类信息,包括出清电价(节点电价市场应披露所有节点的节点电价以及节点电价的各个分量)、出清电量、调频容量价格和调频里程价格,备用需求总量、备用价格等。(公开信息)
各市场主体的中长期交易结算曲线。(私有信息)
各市场主体日清算单、月结算单、电费结算依据。(私有信息)
(二)结算类信息,包括每个交易时段的结算明细,辅助服务费用,不平衡资金明细及每项不平衡资金的分摊方式等。(公开信息)
第六节 依申请披露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披露信息纳入特定管理流程,由申请人发起申请,经第一责任单位审核通过后,申请人签署保密协议后获取相关信息。
(一)申请人条件:申请人应为参与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
(二)申请表:申请人需书面向审核单位提供申请表,至少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申请信息内容、申请信息必要性说明、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密协议:任何被授权获取依申请披露信息的申请人均须签订保密;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披露信息相关流程:
(一)申请审核单位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应联系申请人签署保密协议并披露相关信息。如申请审核单位认定申请不通过或披露信息范围需要调整,申请审核单位应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供解释说明,申请人如对此有异议进入争议调解流程。
(二)如果申请审核单位不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合理准备并披露相关信息,申请审核单位必须向申请人说明延期披露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纳入延期流程的依申请披露信息披露申请应在信息披露平台上进行专栏披露,披露内容包括申请人、申请时间和当前审核状态。
第七节 扩增信息披露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可申请扩增市场信息披露范围:
(一)扩增信息披露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详细描述所要求的信息,说明申请扩增信息的目的,说明所需信息的时间跨度,申请人的联络信息。
(二)扩增信息披露申请将发送至电力交易中心指定的信息联系人,电力交易中心网站上应公开信息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三)信息联系人应在收到扩增信息披露申请5个工作日内通知所有受影响的主体,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对该申请的初步意见,分为同意披露和无法达成一致、进入争议调解程序两种选项。
(四)信息联系人应跟踪所有的正式信息披露申请,并每月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报告,说明每项申请的性质和对该项申请的响应情况。
(五)任何正式的市场信息披露范围扩增申请都应通过信息披露平台上专栏公示,公示最晚应在初步意见形成后3个工作日内发布,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时间、要求披露的内容、审核结果(是否扩增)以及原因。
第八节 其他
第二十四条 经电力用户许可后,市场运营机构应允许售电公司可以访问电力用户历史用电曲线等私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成员发现披露信息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勘误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可导出的、常规文件格式的文档或数据接口等易于使用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如果各电力市场已编制完成争议调解规则,采用相应规则。未形成争议调解规则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管理委员会形成专家组协调。争议协调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申请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季度向市场主体出具信息披露报告,内容应至少涵盖市场透明度、重点违规情况、市场干预情况三个方面。
第四章 信息保密和封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市场成员不得未经授权向他人披露涉密信息。能源监管机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获取相关信息不受本办法限制。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言论。
第三十条 市场成员对涉密信息的信息系统与其他办公系统采取隔离措施,接触涉密信息的关键岗位的办公场所与其他部门隔离,严禁未经授权人员访问涉密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未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且会对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任何市场成员不得违规获取或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内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建立健全涉密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司员工等进行保密培训,明确保密责任。若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导致任何费用或损害赔偿,由该市场成员进行赔付。
第三十三条 信息封存是指对关键市场信息的记录留存,用于市场竞争有效性验证。任何有助于还原运行日(指执行日前电力市场交易计划,保证实时电力平衡的自然日)当日情况的关键数据应记录封存。具体封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日市场出清模型信息;
(二)市场申报价信息;
(三)市场边界信息,包括外来电曲线、检修停运类信息、预测信息等;
(四)市场干预行为,包括修改计划机组出力、修改外来电出力、修改市场出清参数、修改预设约束条件、调整检修计划、调整既有出清结果等,应涵盖人工干预时间、干预人员、干预方式、干预原因、受影响主体以及影响强度等信息;
(五)市场结算数据、计量数据;
(六)实时运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建立市场干预记录管理机制,明确记录保存方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更改已封存信息。
第三十五条 封存的市场数据应以易于访问的形式存档,并且存储系统应满足访问、数据处理和安全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如无特殊规定,市场信息的封存期限为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市场成员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披露的市场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能源监管机构提出,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信息披露主体予以解释及配合,不予配合的由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及时披露、变更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市场成员,能源监管机构可要求其出具书面解释,并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公开通报。市场成员一年之内出现上述情形两次以上的,由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处理,相关情况记入市场成员信用记录,严重者取消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资格。
第四十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监管处罚等监管措施。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市场成员,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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