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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主要事实
2016年12月,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签署EPC总包合同,约定由总包方承建建设单位名下的集中式陆上风电场项目(包括塔筒采购)。
2017年1月,总包方(买方)与风机设备供应商(卖方)签订《风电项目塔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1)总包方采购风机设备供应商生产的22套塔筒和22套基础环,用于建设风电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
(2)合同总价中,预付款占10%、备料款占20%、到货款占40%、验收款占20%。(笔者注:剩余10%价款判决书中未作说明)
(3)备料排产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以实际排产通知为准;交货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定项目现场地点车板交货,每批次基础环的要求交货时间为该批次基础环备料排产时间后1个月(筒身为2个月)。
(4)如果卖方逾期发货的,卖方负责赔偿施工单位的误工损失等直接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合同设备迟交6周以上,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
(5)因合同设备制作质量问题或交货期不能满足买方要求,买方可以委托其他塔筒制作厂家生产,所需费用由买方从本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卖方还应赔偿买方其他损失。
(6)由卖方负责运输道路及障碍物维护、维修,买方只负责风电场进场及场内道路修筑,如因卖方的运输工具等原因不能运输至买方现场指定地点,所发生的转运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
2017年2月13日,建设单位、总包方、风机设备供应商、监理单位四方召开技术交底会,明确:生产塔筒共22套,预计交付计划为2017年3月10日开始基础环供货,2017年4月10日基础环发货完成,2017年4月1日首套塔筒发货,2017年6月10日全部发完。
2017年3月24日、2017年8月15日,原告总包方支付设备预付款、备料款合计900万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风机设备供应商累计向总包方运送风塔基础环10台及其他零部件。
2017年12月17日,风机设备供应商运送一套塔筒,存放于风电项目山下叶片堆场。后因该塔筒存在质量问题,风机设备供应商做出维修承诺后未维修,总包方未实际使用该塔筒。
2018年1-5月,风机设备供应商向总包方多次发送现场情况简报,称现场勘查后仍有多处不具备塔筒通行条件。就此问题,总包方工作人员多次予以回应,并表示随时可以处理。
2018年9月21日,总包方发送催货通知,要求风机设备供应商2018年9月25日开始运输塔筒,首套塔筒到场时间不得晚于2018年9月27日,其中四套塔筒连续运输,其他塔筒运输时间另行通知。
截止于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0日),风机设备供应商仍以现场不具备上山通行条件导致压车为由未进行供货,除2017年12月17日运送的一套塔筒,剩余21套塔筒均未供应。
3. 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反诉
2019年12月10日,原告总包方认为,风机设备供应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产品有质量问题等情况,导致项目投产发电延迟,诉请:
(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塔筒采购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备料款9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实际支付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因设备供应不及时导致项目投产发电延迟,原告需向业主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风机设备供应商抗辩:
(1)总包方未能使风电场场内道路具备风机通行条件,风机设备供应商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不具备提供塔筒的可能;
(2)风力发电项目因吊机未进场、各项行政审批手续严重滞后、项目负责人被刑事处罚等导致建设项目不能继续施工,案涉风电项目逾期并网而存在发电量损失并非其过错。
同时,被告风机设备供应商认为总包方作为采购合同的买方,应依约保证项目现场具备运输条件、依约接受货物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包方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
(1)确认解除反诉原告风机设备供应商与反诉被告总包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塔筒采购合同》;
(2)判令反诉被告总包方向反诉原告风机设备供应商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1400万元(计算公式为:风机设备供应商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支出的款项2300万元-总包方已向风机设备供应商支付的货款900万元)。
4. 案件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处理。
5. 法院判决结果
(1)风机设备供应商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交付塔筒设备,且总包方与风机设备供应商均主张解除该塔筒采购合同,因此合同解除。
风机设备供应商提出风电项目的道路不满足运输条件,无法进行发货,然而针对风机设备供应商提出的关于运输道路的主要问题,总包方已逐条予以回应,并表示可以解决,但风机设备供应商在此之后并未安排发货;而且交付塔筒设备的前提是取得风机厂家驻厂监造的放行单,但风机设备供应商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取得相应放行单,风机设备供应商在未提交证明其已能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仅以道路不满足运输条件为由主张无法完成交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风机设备供应商提出的风电项目因吊机未进场、各项行政审批手续严重滞后、项目负责人被刑事处罚等导致建设项目不能继续施工的问题,虽然涉案发电项目系《塔筒采购合同》的起因,但风机设备供应商、总包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生产并交付塔筒设备、支付采购款,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独立于涉案项目的进展。
(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塔筒采购合同》解除后,风机设备供应商已经取得的预付款及备料款900万元应返还给总包方,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塔筒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风机设备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反诉原告风机设备供应商主张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发电量损失产生存在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发电量损失的,则不予支持相应索赔请求。
虽然《塔筒采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风机设备供应商不能及时交付塔筒设备,但总包方也未按照双方约定采取更换塔筒生产厂家等方式及时止损,总包方对于涉案风电项目的发电延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总包方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总包方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总包方主张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1)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均提出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人民法院系通过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确认合同解除。
但风电项目各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到,一致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毕竟出现的较少,多数时候双方不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此时若合同亦未约定特殊情况下的约定解除权,则需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关于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则受限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所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一方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将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出现了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在本案中,风机设备供应商逾期2年多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属于严重履约,总包方可以解除合同盖无疑义。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合同各方则需具体判断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否已足以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否则合同解除的诉请将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2)守约方对违约损失产生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必要责任。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但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在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时,民法典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在本案中,总包方未按照双方约定采取尽快更换塔筒生产厂家等方式及时止损,人民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总包方提出的索赔请求。对于该减轻损失规则,风电项目各方均应予以高度关注。
实务指南
(1)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评估
法定解除权中所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违约”,在司法实践中有较高的证明要求,如无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重大违约且重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或守约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支持该等合同解除诉请的可能性较低。风电项目各方均应当审慎适用法定解除权以免被反诉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2)遵守减损规则,降低自身过错
即便损失是由于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的,守约方也应当审慎善意的采取合理措施以降低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便存在被人民法院以违反减轻损失规则而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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