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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
我国对碳排放的法律属性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集中于民法、行政法和环境法三个方面。
(一)民法方面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借助行政许可等方式对标的物(主要是自然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碳排放权符合上述准物权的特征,具体而言为①准物权调整的对象为自然资源,碳排放权的客体“大气环境容量”属于自然环境的一部分。②权利人对特定的环境容量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具有通过转让等行为获益的权利。2. 准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可以用现行较为成熟的民法制度对碳排放的交易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规范。缺陷:1. 将碳排放权归民法中,忽略了上述交易市场中的一级交易市场。民法规范的双方是平等的双方,而一级市场中是政府部门和企业两个具有不平等地位的主体。难以为政府免费发放配额提供依据2. 从立法层次上难以实现。碳排放权作为准用益物权,需要在《民法典》上得到确认,就意味着在立法时需要通过全国人大通过而创设,立法程序将变得十分复杂且周期冗长。
(二)从行政法角度分析,碳排放权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权理由:1. 行政许可权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在一级碳交易市场中,企业等相关主体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碳排放许可才能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或进行交易。2. 政府部门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管理碳排放权,公民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申请司法救济。在立法层级方面相对于民法而言要求更低,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均可立法。缺陷:1. 行政许可权学说虽然解释了一级市场中政府部门给予相关主体的碳排放配额的公法作用,但是忽略了二级市场中企业间交易的私法保护,不利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只看重了政府的管理作用,忽略了市场在促进低碳过程中的调节作用。2. 法律规定与现实碳交易冲突。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第9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碳排放权转让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现实中又有碳交易的发生,如果采纳这种学说会导致法律规定与现实冲突。
(三)环境法角度分析理由:1. 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指公民享有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碳排放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促进环境的发展,这一点与环境权的概念不谋而合。缺陷:1. 若将碳排放权定义为环境权的话,会忽略了碳排放权的商品本质,在法律上不能给碳排放权的定价、配额等行为提供支撑,也不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整个过程。2. 司法救济会变得困难。权利受损者只能通过公益诉讼来获得损害赔偿,增加了得到救济的难度。
小结:三种学说各自有各自的优劣之处,难以简单判定哪一种学说是最合适的,无法确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在实践中难道就没有有效救济的手段了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那么如何救济以及在什么情况适用什么方式的救济方式?需做出分类讨论。
3企业主体在碳交易中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第一,碳交易的一级市场中,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更倾向于行政许可权学说,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方式管理碳排放权,碳排放企业权利受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比如,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5年对深圳某公司因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进行行政处罚,该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在2016年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2016)粤03行终450号)。
第二,碳交易的二级市场中,无论是场内市场还是场外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都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因此在二级市场中,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更倾向于准物权学说。企业主体无论是与交易所发生纠纷,还是跟其他企业发生合同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寻求司法救济。比如天津碳排放交易所与天津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津0116民初82719号)、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起诉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碳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案。((2020)粤01民终23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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