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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赫哲族,黑龙江省抚远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1月5日以湘乡检刑补诉[2021]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与辩护人丁玉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6年10月12日,黄某某、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国土局、某某招商引资协议,某某发电项目。某某公司在前期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对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设保证金,导致出现维稳压力,经当地政府干预,将所收保证金清退,该项目暂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资参与合伙,但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正式聘书)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某、彭某1四人以湘乡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省某某县签订《某某众兴集镇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约定6万元一个基坑的保证金,由刘某等人承建20个风力发电基坑,随后刘某等人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20万元合同保证金。其中60万元转入延运公司账户,另外60万元转入付某某私人账户,该款均未使用于工程项目,而是被付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河南省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没有经过政府审批,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与余某1签订了一份《淮滨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江西都昌县某某责任公司承包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坑的30个基坑,随后余某1将20万元施工保证金打入付某某的私人农业银行账户。
二、诈骗罪
1、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刘某等人的保证金后承诺马上开工,因项目没有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处于停工状态,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付某某无法安排他们动工,刘某等追问付某某何时动工时,付某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了安抚刘某等人,付某某随后以其名注册成立的河南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均无实际经营能力)再次与刘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陆续签订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包项目》及《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并多次向刘某等人索要协调费、茶水费等共计168600元。签约至今,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等费用也没有退还,导致刘某等人财产重大损失。
2、《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以跑工程在外办事需要钱为由,先后向余某1索要3万元。该款打入被告人付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某某宾馆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余某1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董某1、龙某某、余某2、石某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王某、刘某、胡某、彭某1、余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收受刘某、王某、胡跃明、彭某2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风力发电基础建的保证金60万元及余某1的施工保证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收受刘某等人共计16.86万元以及余某13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2日,黄德平、董某1等人合伙成立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县国土局、某某集镇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某某发电项目。某某公司在前期与河南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对外以分包形式向多家建筑公司收取基坑建设保证金,导致出现维稳压力,经当地政府干预,将所收保证金清退,该项目暂停。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董某1提出出资参与合伙,但其并未实际出资。通过彭某3介绍,被告人付某某认识了王某、刘某等人,在明知安徽省某某县众兴集镇风力发电项目工程不可能开工且某某公司无资金建设的情况下,以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正式聘书)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联系,承诺将风力发电基坑承包给刘某等人施工,约定6万元一个基坑的保证金,由刘某等人承建20个风力发电基坑,随后刘某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0万元给付某某,其中60万元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6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另外刘某等人付给付某某7万元做活动资金。王某等人另外还送了几条和天下及白色芙蓉王烟、两箱马灯酒。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的钱,除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他未能说明去向。
具体转账如下:
(1)2019年5月14日彭某1委托女儿彭某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
(2)2019年5月13日、6月5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由刘某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3)2019年5月28日胡某委托妻子朱某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3万元;
(4)2019年5月14日由龙某转入延运公司账户6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保证金后承诺马上开工,因项目没有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付某某无法安排刘某等人动工,刘某等追问付某某何时动工时,付某某总是找各种借口搪塞。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以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刘某、王某、胡某、彭某1以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省某某县签订《某某县某某集镇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为了安抚刘某等人,付某某随后以其名注册成立的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无实际经营能力)再次与刘某等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风发电工程分包合同》及《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并多次向刘某等人索要协调费、茶水费等共计98600元,由王某通过微信转账98600元给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到王某、刘某等人的67万元资金及其他协调费之后,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向董某1转款14万元、3万元。董某1之父董某2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8月9日向付某某转账10万元、20万元,2020年9月10日董某1向付某某转款10万元,合计转账40万元。除此,付某某与董某1、董某2以及延运公司无资金转移。刘某等人与付某某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无法履行,被害人王某、刘某、胡某、彭某1找付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推诿、躲避的方式拒不退赔。
后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赔了王某5万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冻结了20万元,该款已退赔被害人。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宾馆被抓获。
认定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资料,证明付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及其户籍信息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被抓获。
被告人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5976、6230××××5172的银行流水及某某公司3420××××6152账户流水,证明付某某诈骗王某、刘某、胡新华、胡某的资金后,其中67万元打入被告人付某某的个人账户,6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账户;付某某与董某1、董某1之父董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刘某、龙某、朱某、彭丹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资金转入付某某个人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的情况。
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98600元给付某某。
刘某、王某与付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王某向付某某追讨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付某某以多种借口拒不退赔的事实。
河南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发改委没有审批过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立项,也未受理过河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申报此类项目。
安徽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风力发电项目应当由省发改委核准批复,某某300MW风力发电项目既没有取得发改委的核准,也未在县发改委报备过相关资料。
某某招商引资领导组霍招办[2017]3号《招商引资领导组预审项目会议纪要》,证明某某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9日对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投资的风力发电设备生产、300MW风电场及风电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进行了预审。
安徽省某某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26日《关于安徽某某300MW风电项目一期100MW项目环境保护审查意见》、2018年1月31日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某某集镇300兆瓦发电项目一期100MW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证明某某镇风力发电项目尚在进行选址、环境保护等工作中,不具备开工的条件。
某某镇人民政府众政[2020]43号《关于申请办理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一期50MW建设的报告》,证明案发时该风力发电项目尚未取得审核批准。
《登记信息表》,证明延运某某县微风力发电项目于2020年通过审核。
某某镇人民政府众政[2017]134号《关于要求对某某镇微风发电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侦查的报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情况说明》、某某县公办[2018]105号《关于某某县众兴集镇300兆瓦微风发电建设项目涉稳问题的报告》,证明某某镇微风发电项目涉及维稳问题。
《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作》,该协议的建设单位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付某某,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证明2019年10月31日付某某在未取得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的审批建设的情况下,与王某等人签订虚假合同,诈骗王某等人的财物。
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微风发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施工管理条款》,该合同的工程发包单位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单位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某某微风发电300MW工程项目,证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虚构某某微风发电300MW工程项目骗取王某等人财物的事实。
《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及《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工程建设单位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单位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某县300MW微风发电工程,证明2020年5月14日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等追讨基坑保证金的情况下虚构某某县300MW微风发电工程诈骗王某等人。
《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作》及其他分包协议,该件系复印件,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原件存公司,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6日,发包方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证明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6日已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总体工程承包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彭某4、李某某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王某等人与付某某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彭某4等人。
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审核资料、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付某某为安徽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延运公司原路退回龙某2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2019年3月份他认识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付某某,得知某某公司从事风力发电项目,需要建基坑,便邀集了王某、胡某、彭某2一齐向付某某了解情况;2019年5月,他们在安徽见到付某某,付某某告诉他们某某公司将在安徽省某某县众兴集镇将建100个风力发电塔,一个塔的基础工程需要52.8万元,如果刘某他们要做,每个基坑要交6万元的保证金,他们商量后决定承建20个基坑,并说只有100万元的能力;付某某让他们把100万元的保证给他,并承诺马上签合同开工;为安全起见,他们决定打6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户,打40万元给付某某,从2019年5月份开始,四人分别凑钱以自己的或亲戚朋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陆续向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向付某某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付某某收到刘某他们的保证金后让其回家等一周,做好进场准备,但一直等到2019年10月份仍然没有进场,期间付某某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刘某、王某等人索要钱财,他们四人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转给付某某36.86万元;另付某某以工程快要开工了要求他们去安徽并带上好烟好酒,他们为此花费20多万元,差旅费10万元左右;2019年10月,付某某让他们签了一份合同《某某邱县30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是以某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甲乙方签订的,签完协议后,付某某又让他们回家等信;至2019年11月份,因为一直没有开工的信息,他们又去安徽找付某某,付某某已是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付某某告诉他们,某某集镇的项目不能做,有一个新项目可以给他们做,又与他们签订某某县微风发电300MW工程项目的协议,微风发电项目交给王某等人做;一直到2020年5月份,他们没有收到付某某开工的通知,要求付某某退款,并说不退款他们将报警,付某某又与他们签订了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的合作协议,以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为甲乙方签订,工程地点在淮滨县某某乡。他们在阜南县某某镇及河南省某某并没有找到风力发电的工地;他们一共被付某某诈骗136.86万元。
被害人彭某2、王某、胡某的陈述与刘某陈述基本一致,证明因承建安徽省某某县众兴集镇微风力发电项目被付某某诈骗136.86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在霍邱县某某集镇搞了一个300MW的风力发电项目,到2019年因资金链裂被叫停了;付某某于2018年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到延运公司,但一直没有投资,后来公司请他当项目的总指挥,但没有权力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在经营过程中,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与公司有过接触,也没有签订合同,付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文本不是工程规范的文本;公司收到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转来的资金60万元,公司认为是付某某的投资款,这笔钱转入其父账户,被公司用于发农民工工资了;公司开具收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金120万元的票据,但实际打入公司的只有60万元。因为付某某没有实际投资,且有其他单位因为付某某来公司要求退款,公司于2020年4月辞退了付某某,在清理了付某某收取的押金后,公司未再收到付某某转入的款项。付某某后来注册了七八家新能源公司,均是开发风力发电。案发后,其父董某2账户的资金被冻结,解冻后退回龙某20万元。
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某某镇300MW风力发电项目由黄某某、董某1、付某某以及一个姓张的共同经营,他当时在工地当包工头,后来因为项目违规收取保证金导致到政府,该项目被叫停,黄某某出面处理并退赔了保证金离开了项目,项目因为没有资金投入也搞不下去。付某某和董某1想把项目搞下去,他把王某介绍给付某某,但不晓得付某某做局骗钱。听说王某等人被骗了100多万元。
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明王某等人经营的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某县某某镇的风力发电的基坑业务,他在王某下面又签了施工合同,并按王某的要求将60万元资金转入延运公司的账户。
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彭某4通过李某某认识王某等人后,得知他们承包了某某县的一个风力发电项目,他们经过考察后认为可以做这个工程,便与王某等人签订了分包协议,承包20个基坑的业务,王某要求他们每个基坑垫资3万元,这样他们凑集了60万元,于2019年5月14日打入延运公司的账户内。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个人账户于2019年5月28日向付某某个人账户6228********转账3万元,系胡某与刘某、王某在安徽搞电力工程打入的合同款,但这个工程没有成功,他们投入的钱也没有回来。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某某镇有一个由某某公司开发的风力发电项目,由董某1实际控制,付某某参与开发。2017年因施工单位要退保证金的事引发事件,政府出面后将保证金退到位,但延运公司资金也断链了,工程被停工了。
4.被告人的供述
付某某供述,证明某某风力发电项目是黄德平和董某某在2016左右开发的,收取了很多施工单位的保证金,工程没有如期交给施工单位施工,引发群体性事件,后来由某某县政府出面,退了些保证金,工程也没有资金继续进行下去,黄德平离开了公司,工程被叫停了;董某1之兄董某邀他来参与这个项目,当时延运公司没有一分钱,想找人来投资,为了吸引投资方来投资,他和董某1分别找一些建筑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骗他们来交施工保证金,顺带让他们垫资帮项目搞基坑建设;2019年3月份,王某通过彭某3找到他想承包基坑建设,他和董某1商量过后,决定以发包建设基坑工程的名义,收取王某他们每个6万元的基坑保证金,王某与同伴商量后,决定承包20个基坑建设,王某等回到湖南后,转了67万元到他的个人账户里,转了60万元至延运公司的账户内。其中7万元他以协调费需要活动资金向王某等人要,他们陆续转了钱,另外还送了几条和天下、芙蓉王、两箱马灯酒;王某他们交了保证金后,他让王某等人回湖南,做好准备,一个星期之后可以开工,但之后的几个月一直没有开工,他给王某等人不开工的理由是投资方还没有来钱,进度款难以回笼,之后王某一直催促早点工程,他以各种理由拖延;之所以不能安全他们开工,是因为没有真实的投资方,如果安排开工,过了几天就会穿帮;到了2019年10月份,王某等感觉不对劲,催促他开工的同时要求和他签合同并于2019年10月31日来到霍邱且众兴集镇,他在公司打了合同,然后在董某1手里拿了延运公司的公章,在镇上的“某某宾馆”与王某等人签了合同,与公司的正式合同样本不一样;合同签订后因为没有投资方,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王某等人催得紧,来霍邱县找他和董某1,要求退钱;后来他又注册了“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骗王某等人说他在某某县和某某市又有风力发电项目,以此来拖延时间,实际都没有经营;他与董某1约定投资500万元到延运公司,但实际没有投资,但他从外面吸了100多万元的资金到公司,算他的投资,在公司占股18%;他收到王某等人转入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67万元之后,用于日常开销和养情妇,其他的被董某1借去还债了;他的手机注册了两个微信号“江南一叶”和“淡泊名利”,他在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县等地的风力项目均没有拿到政府的批文,与王某等人签订霍邱县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索要保证金的事,董某1并不知情。
5.视听资料两份,证明付某某与王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来源以及对付某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丁玉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没有经过政府审批,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与余某1签订了一份《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公司承包淮滨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的30个基坑,要求余某1缴纳施工保证金。2020年7月17日余某1将施工保证金20万元打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6228********内。在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又以跑工程在外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向余某1索要3万元,余某1分两次将3万元转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余某17172××××9141银行卡资金流水,证明余某1在2020年7月17日、8月10日、8月15日打入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共计23万元。
余某1与付某某微信号“江南一叶”聊天记录,证明余某1在签订合同交付了保证金后向付某某追问开工时间,付某某以发改委批文未下发等借口拖延,之后因为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余某1追讨施工保证金,付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退还。
《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建设方(甲方)为河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县300MW风力发电项目,地点在河南省某某,证明付某某虚构风力发电项目与余某1签订虚假工程建设合同,诈骗余某1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余某1陈述,证明2018年前后他在安徽认识付某某,知道付某某搞风力发电项目,有很多业务,想与付某某合作;2020年7月6日他和付某某在安徽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20年7月28日开工,他于2020年7月17日打了20万元施工保证金给付某某个人账户;之后付某某以在南京办手续为由要求付某某转款3万元,他分两次转了3万元给付某某;之后付某某以各种理由敷衍他,过年他要付某某退款,付某某又以发改委批文下来就可以进场施工,还承诺可以退钱,他与付某某联系要求见面,付某某一直避而不见;2021年他去安徽找付某某才得知因涉嫌诈骗被抓了。
3.证人证言
证人余某2、石某证言,证明余某1被付某某以风力发电项目施工保证金的名义被骗23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份余某1找他承包风力发电项目的施工工程,他告诉余某1他注册了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镇有一个风力发电项目,有基坑业务可做,经过几次商量,他与余某1签订了《某某县300MW一期50MW风力发电基础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他签了建设方的名,余某1补签了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名;协议签订后他要余某1打3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余某1打了2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内;收到保证金后他没有安排余某1施工,因为工程批文没有下来;8月份左右他在外办事需要钱为由问余某1要了3万元;先来的20万元被他在山东融资花了,3万元用于日常开销了;余某1在微信里催讨过保证金。
5.辨认笔录,证明余某1辨认出诈骗其23万元的作案人员是付某某。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质证,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收了余某123万元是实,但不是诈骗。
辩护人丁玉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书证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退还5万元,追缴20万元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风力发电项目、与他人签订虚假承包施工合同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并未取得项目承包权而以签订虚假合同且不能履行的合同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与王某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中以基坑保证金名义诈骗120万元,因为被害方的坚持将其中的60万元打入被告人挂名的公司,虽然被告人未能通过公司支配该款项,但被害人的损失已实际造成;被告人付某某虚构风力发电项目按合同要诈骗余某130万元,但余某1实际只打入20万元,诈骗已经完成,应当以被告人付某某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为既遂金额,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以茶水费、协调费、办事费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的财物,均是基于虚构风力发电项目而产生的牵连行为,应当一并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告人付某某已退还5万元,已追缴2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未实际投资某某公司,且在明知某某公司没有投资和建设资金,某某风力发电项目未取得行政审批,因维稳问题被叫停之后,仍然以该项目为诱饵,以收取基坑保证金为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等人财物,以虚构的某某县风力发电项目为由收取余某1的施工保证金,且在收取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根据付某某与董某1、董某2的银行转账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董某1及董某2向付某某转款的金额多于付某某向董某1、董某2转款的金额,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转账转款记录,且被告人付某某未对收取的资金使用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刘志磊、丁玉希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王某、刘亚东、胡某、彭某2等一百一十一万八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余某1二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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