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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公示

2022-04-14 15:37来源: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键词:电网规划电力设施电力供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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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近日,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原文如下: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电网规划与建设,规范供用电行为,持续提升用电营商环境,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结合近年来我市供用电发展形势,起草了《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个人名义提出意见或建议,需注明所在单位、职务职称、联系地址及电话,并签署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意见或建议,需注明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联系方式: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电力管理处。

1、邮箱:gxjdlglc@gz.gov.cn;

2、电话:83510020,传真:83510060;

3、通讯地址:广州市府前路2号府前大厦901室,邮编:510032。

附件:1.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2年4月13日

广州市供用电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加强电网规划与建设,规范供用电行为,持续优化用电营

商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管理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原则,保障民生,服务本市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和支持技术与服务创新,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推进清洁用能,促进供用电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与协调,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用电运行安全,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推行电力营商环境改革,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能源发展战略和规划,核准电力项目,推进绿色电力发展及用电节能监察工作。

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市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迁改专项规划。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窃电等犯罪行为,对实施盗窃、毁损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将供用电安全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

用电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供(配)电企业及用户责任】

供(配)电企业应当安全稳定供电,落实电力政策及改革措施,履行供电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践行社会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有序、安全、节约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电网专项规划】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大功率用电设备预留电力容量及配套供配电设施安全承载负荷、电力设施保护区及控制区范围等内容。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将有关信息告知供(配)电企业。

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订电网专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电网专项规划的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导致用地变化或者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供(配)电企业意见后,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具体地块用途时,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无需独立占地的供电设施用地,可以按照主导用地类型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电力设施用地储备】

本市实行电力设施用地储备。电力建设需要用地的,由供(配)电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按划拨方式供地。

电力线路走廊及通道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实行征地,不预留经济发展留用地。确需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或其他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

第十条【电网建设项目报建审批】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高压电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和市重点工程管理范畴。二百二十千伏以下电力工程可以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变电站建设及典型设计】

新建变电站、配电房应当综合考虑天气、地形及用电负荷变化等因素,进行安全评估和科学论证。未经安全评估和科学论证的,不得采用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设模式。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供(配)电企业,制定充换电设施、储能设施、通讯基站等与变电站一体化设计方案,并确定用地面积、建筑物外观尺寸等指标。

第十二条【综合管廊与电缆管廊】

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电缆管廊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廊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配)电企业的意见,电缆管廊建成并经供(配)电企业验收合格后,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配)电企业,但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配)电企业意见,对供电配套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供电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新建住宅区应当满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配建、加装条件。

第十四条【配套变电站建设】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用房,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验收。城市更新项目首期仅用于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用房可以不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但应当在回迁安置前完成建设。

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以建设成本价向供(配)电企业移交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

新建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告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城中村供电设施建设】

城中村新建公用供电设施的,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供(配)电企业意见,对供电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电网建设涉及的征收和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的,电网建设单位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要求的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跨越。

无法采用跨越方式,确需征收土地或者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电网建设、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电网建设单位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电网建设穿越道路、林木等】

电网线路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公路、河涌等有关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审批。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照原建设标准自行修复,并对修复质量进行检测。造成损失的,予以一次性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按照国家电力设计规程需要清理出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权人就清理方式、补偿条件、采伐许可申请主体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清理方式包括改种树种、迁移、砍伐等。通道清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树木进行修剪、改种树种、迁移、砍伐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修剪、改种树种、迁移、砍伐所需费用和对林权人的补偿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剪、改种树种、砍伐后,林权人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第十八条【供电设施迁移、改造】

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改造公用供电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就补偿条件、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补偿费用确定标准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禁止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储备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电力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管护义务】

供(配)电企业应当依照《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落实安全供电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公用供电设施显著位置标明管理者及服务电话;

(二)在供用电产权分界点或者新型供用电设施设备并网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三)指导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好电力设施安全防护措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专变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实行日常管理和维护,落实供用电安全主体责任,不得侵犯其供电区域内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供(配)电企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供(配)电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公用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线树矛盾与处理】

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确定。无相关规定的,执行同一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植物与导线的安全距离不足,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按照本市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植物隐患处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危害电力设施】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避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确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机械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在供(配)电企业的指导下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放无人机】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配电设施保护】

配电设施检修通道应当保持通畅。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检修配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停电应急处置】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组织有关单位做好电网风险联动管控和风险处置工作。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商业街区、产业园区、集中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管理者以及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落实突发停电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触电事故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设备导致人员触电伤亡的,供(配)电企业应当派员协助供用电设施设备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供(配)电企业义务】

供(配)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和电价标准,不得以强制服务、捆绑销售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开用电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服务范围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提供受电设施典型设计、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目录等信息的查询途径,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三)制定大型活动供电保障方案,保障大型活动的电力供应;

(四)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五)运用网络通信、高精度智能计量装置等技术手段,提供线上用电报装、远程抄表计费服务;

(六)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技术支持;

(七)配合电力用户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及时督促用户整改用电安全隐患;

(八)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优化办电服务】

供(配)电企业应当推广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等应用,减省用电报装环节、时间、成本,优化用电报装服务和用电营商环境。

本市推行低压用户电力外线工程行政免审批服务。

涉及电力外线工程建设的,低压居民用户获得电力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低压非居民用户获得电力时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具备建设条件的高压电力用户获得电力时间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供(配)电企业的电力投资应当延伸至供受电设施设备的产权分界点。供(配)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在供电方案或者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受电设施设备的产权分界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配)电企业;

(二)十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配)电企业;

(三)三十五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者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配)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以用户接入公用电网的连接点(含电缆终端头)为分界点。

第三十条【有序用电】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供(配)电企业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并向社会和相关电力用户公布。

供(配)电企业应当依据有序用电方案,结合实际电力供应能力和用电负荷情况,合理做好日用电平衡工作;在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前,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用电负荷,根据分时段电量电价错峰生产;新增电力用户在工程设计和建设环节实行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可调控负荷单独接线。

第三十一条【新型供用电设备接电】

下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的供用电设施设备申请用电或者并网的,供(配)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一)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二)通信基站;

(三)分布式能源;

(四)储能设施;

(五)其他新型供用电设施设备。

经既有用户同意,在其用电区域内通过转供电方式接入大功率用电设备的,由供(配)电企业安装独立计量装

置结算并收取电费。其他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用电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增容、变更用电】

电力用户因用电需要申请增容、变更用电的,供(配)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

第三十三条【电费收缴】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未按照约定交付电费的,供(配)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专变用户向其供电区域内用电人收取电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标准。

鼓励施工用电等临时用电用户采用安装预付费装置预购电形式用电。

第三十四条【计量装置异议处理】

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与供(配)电企业进行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依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或者计量失准时,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配)电企业进行故障处理。供(配)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用户用电历史记录、电能表存储信息、计量自动化终端采集数据等,确定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确定实际用电量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抄见电量计算先行缴纳电费。实际用电量确定后,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退补。

第三十五条【用电安全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所有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超过国家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的,供(配)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六条【中止供电】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配)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

(二)用电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盗窃电能的;

(四)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停电决定,应当明确停电范围和时间,提前送达书面决定并到场执行。供(配)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除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外,供(配)电企业对用户执行停电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原因消除后,供(配)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七条【重要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或者自备应急电源,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落实突发停电应急措施。

供(配)电企业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重要电力用户档案,同步报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关系变更】

供用电关系随着用电地址物业产权变更而变更,产权人应当于权属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过户。

单独装表的大功率用电设备供用电关系随用电设备权属变更而变更。权属变更前,供(配)电企业应当组织检验用电设备和受电工程是否符合相关用电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用户信息保护】

电力用户可以向供(配)电企业查询其自身用电量、电费、电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供(配)电企业不得拒绝。

供(配)电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信息。

第四十条【物业因欠缴物业费停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因用电产生物业服务纠纷的,由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违法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危及电力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予以处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责令砍伐或者清除。

第四十四条【施工作业危及危害电力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未征得供(配)电企业同意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规放飞无人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重要电力用户应急保障不力的处罚】

重要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未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供(配)电企业不依法履职的处罚】

供(配)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供电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术语与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配)电企业,指依法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在一定区域从事电力供应和电网运营活动的企业;

(二)电力用户,是指与供(配)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户,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直接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主体;

(三)专变用户,是指以自己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的变压器接电用电的用电主体。专变用户与供(配)电企业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其区域内的用电主体与供(配)电企业不存在直接供用电关系。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州市供用电条例》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正式项目,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起草。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2008年,我市颁布实施了全国首部电力类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后于2015、2018、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订。《规定》自实施以来,为广州电网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随着广州城市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供用电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规定》的部分内容及效力,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一是电力体制改革背景下,供(配)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现行《规定》与之不适应。二是在优化用电营商环境改革的背景下,具有广州特色的有关电力创新举措需纳入《条例》。三是新型供用电设施设备的发展需要立法规范与保障。综上,我市亟需制定《条例》,进一步提升我市供用电管理水平,保障供用电行业健康发展。

二、立法指导思想与主要内容

制定思路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合工作,坚持从广州实际出发,着力加强电网规划与建设,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保障民生,服务本市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参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 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等政策文件。

《广州市供用电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共六章50条,包括总则,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管理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创新情况

《条例》结合了广州市电力行业发展现状,借鉴了江苏、上海等地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并整合了《规定》中成熟的经验做法,为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规范和促进新型供用电行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一)加快电网建设速度

《条例》吸收了《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中关于电网建设的相关内容,提高了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效率,为电网建设提速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拟规定二百二十千伏以下电力工程可以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创新线树矛盾处置方式

《条例》规定按照国家电力设计规程需清理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的,建设单位应与林权人就清理方式、补偿条件、采伐许可申请主体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且《条例》在本市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在制度中明确提出改种树种这一清理方式,既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又不致牺牲绿化。

(三)优化用电营商环境

《条例》拟规定供(配)电企业应当围绕减省用电报装环节、时间、成本等,优化办电服务。其中,明确了本市推行低压用户电力外线工程行政免审批服务,以及涉及电力外线工程建设的各类用户获得电力的时限。

(四)促进新型供用电行业发展

《条例》对新型供用电设施设备用电、并网及相关收费等做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电网专项规划应包括大功率用电设备预留电力容量及配套供配电设施安全承载负荷等内容;第十三条规定了新建住宅区应当满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配建、加装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供(配)电企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新型供用电设施设备用电、并网申请,以及严禁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用电服务费用。

(五)细化电费规范

《条例》除规定电力用户应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外,还规定了专变用户向其供电区域内用电人收取电费应执行政府定价标准,同时禁止向安装独立计量装置结算电费的大功率用电设备产权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用电服务费用。另外,《条例》还鼓励临时用电用户采用安装预付费装置预购电形式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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