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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氢容量不得超过3000kg!安徽六安市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2023-09-27 10:29来源:六安市住建局关键词:加氢站制氢储氢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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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氢能网获悉,9月2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六安市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指出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加氢一体站规模不得超过3000kg/d,储氢容器总容量不得超过3000kg。

原文如下:

六安市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氢能是未来国家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氢站是为氢能燃料电池等氢能利用设备设施提供能源补给的基础设施,为规范加氢站的建设与管理,实现氢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城市群目标要求,促进我市氢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加氢站(含纯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建设和管理,包括加氢站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验收、经营和安全管理等过程。

加氢合建站除加氢站以外的部分适用其原有规定。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全市加氢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管局负责对市城区范围内的汽车加氢站进行监管,其他各县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加氢站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协同推进,并指导各地市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规划、立项、审批、验收、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氢站布局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促进加氢站发展的相关政策,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工作;

(二)科技部门积极实施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推动氢能先进技术研发和装备制造;

(三)公安部门负责氢能源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氢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道路交通相关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加氢站建设相关财政补贴政策,并保障落实加氢站建设财政补贴资金;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加氢站布局规划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做好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工作;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氢站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加氢站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许可及行业监管等工作;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加氢站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并依法牵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氢站特种设备和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加氢站销售的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加氢站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十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加氢站运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加氢站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以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十三)加氢站统筹建设、运营监管等工作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各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有序实行同步并联办理或提前对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各自专业范畴的审批工作。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加氢站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六安市加氢站布点规划。加氢站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加氢站布点规划。

加氢站选址应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项目单位须依法取得或租赁加氢站建设用地。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加氢一体站规模不得超过3000kg/d,储氢容器总容量不得超过3000kg。

第六条 加氢站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遵循以下审批流程:

(一)立项审批

由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加氢站按照布局规划实行备案管理。

(二)规划用地审批

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分别申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供地。具体如下:

1.新建加氢站、需要扩大用地面积的加氢合建站以及在现有加油(气)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新增建(构)筑物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现有加油(气)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原已办理加油(气)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无需再办理加氢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原未办理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加油(气)站改(扩)建加氢设施,应依法依规处理后,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建设审批

住建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气象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出具核准文件;依据相关规定,监督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四)竣工验收

加氢站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还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雷电防护装置、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属地职能部门申报。

第七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评价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八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六安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对外经营的加氢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站点布局应符合市加氢站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氢气供应意向协议(制氢加氢一体站除外);

(三)有符合要求的加氢站,加氢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地、建设审批和通过竣工验收;有符合标准的氢气计量、充装、防雷、安全保护等设施;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作业区;

(四)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六)应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加氢作业人员,专职安全管理员至少1人,加氢站作业人员每个班次不少于2人,配备检查人员每个班次至少1人。其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加氢站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经专业培训和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依法需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燃气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外经营的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取得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加氢站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具体许可程序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供应的车用氢气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氢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站内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氢气价格、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出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五)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应当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加氢站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为燃料电池汽车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

第十四条 加氢站应对进站氢气配送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站内相应责任,不得接收无有效危险货物承运资质的配送车辆所配送的氢气入站。

第十五条 加氢站不得为储氢瓶超期未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料电池汽车加氢。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运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隐患排查整改、公示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维修制度;

(七)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事故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提出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张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相应安全警示标志。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雷电防护装置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装置防护检测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消防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依法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安全检查,明确巡查、检查的内容和周期。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隐患,应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加氢站加氢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不得进行有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操作,对于其他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负有提醒、劝诫、制止的义务;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并与加氢岛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车用储氢瓶(或储氢容器)及其安全装置、阀门等是否齐全,确认其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且压力、接口等参数与充装设备相匹配后,方能进行加注;

(四)加氢胶管不得交叉或与其他设施缠绕;

(五)加氢过程中应监视加氢机计量仪表,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加氢区;

(六)加氢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可站立于正对加氢枪区域,不可跨过加氢胶管;

(七)加氢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等容易产生静电的一切危害作业安全的活动;

(八)加氢合建站氢气配送车辆不宜与其他配送车辆同时作业。

第二十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加氢站可能发生的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对加氢站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氢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现场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和使用加氢站数据采集和智能化管控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站内氢气设备运行、气瓶充装记录、氢气质量、安全监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等信息进行管理,并定期保存以下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三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

(三)氢气质量记录。

(四)安全监控系统数据(报警参数、音视频监控)。

(五)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

(六)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七)应急演练记录。

(八)人员基础信息电子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加氢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加氢站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加氢站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加氢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加氢站: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气燃料的专门场所。包含纯加氢站、加氢加油(气)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

(二) 加氢合建站:加氢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和电动汽车充电站等设施两站合建或多站合建的场所的统称。

(三)制氢加氢一体站:将制氢系统和加氢系统合建,为燃料电池汽车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安徽省相关政策调整,按照国家、安徽省最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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