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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24年5起燃气方面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2024-02-04 10:43来源:天津市城管委关键词:燃气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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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全市城市管理部门严格落实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扎实开展燃气安全监管,严管重罚各类燃气违法行为。2023年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燃气安全执法检查1.14万人次,立案处罚338起,罚款金额488.63万元,有力增强燃气企业和用户守法意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现发布一批燃气方面违法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燃气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检查监管责任、施工单位外力损坏燃气设施、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法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以及家庭装修住户擅自拆改燃气设施等。具体案例内容如下:

案例一:

天津市武清区某燃气有限公司未书面告知安全隐患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下午15时20分,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河东区沿街餐饮商户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发现,河东区六经路餐饮商户“中国某牛肉拉面”使用的瓶装液化气(瓶身铭牌标注为“某液化石油气15kg,3080140491”)上的连接软管经三通装置分别向两个灶具进行供气的安全隐患,配备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未通电且安装位置过高。经调查核实,天津市武清区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为避免被行政处罚“后补”告知书,恳求商户帮助自己编造谎言蒙混过关,试图逃避供气企业应当履行的检查管理责任。天津市武清区某燃气有限公司涉嫌存在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河东执法支队依法对其立案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整改。相对人对其涉嫌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于当日17时前协助商户消除安全隐患,并于2023年8月3日在公司范围内开展强化燃气配送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二、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处理结果

按照“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的工作要求,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结合调查取证情况,鉴于该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相关安全事故,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7日对天津市武清区某燃气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已自行缴纳罚款,案件予以结案。

案例二:

天津市南开区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毁损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天津市南开区灵隐南里铂悦融御建设项目配套雨污水分包工程施工时,现场施工人员在操作挖掘机实施挖深,不慎将切改残留的中压燃气管线挖漏,造成现场燃气泄漏。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到达当场进行勘察取证,在基本固定证据之后依法对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立案程序。2023年8月9日至8月22日期间,执法人员分别对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南开区政府立即成立“8·7”燃气泄露事故调查小组并组织开展调查工作,于2023年11月22日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区城管委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依法处罚。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市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于案发当日由燃气经营企业代为改正,当事人也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案例三:

天津某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北205国道旁)执法巡查中发现,向该公司供用天然气的天津某能源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要求违法相对人天津某能源有限公司立即整改。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依法予以立案。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某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案例四:

宁河区孙某某违法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1日,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宁河区宁河镇任汉路附近巡查发现,相对人孙某某正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涉嫌违反《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相对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0月31日15时19分至15时21分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相对人孙某某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二、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

(二)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三)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或者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宁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经立案调查,先行登记保存、责令限期整改等执法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违法相对人孙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说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救济方式等,明确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执法机关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孙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3年11月8日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例五:

滨海新区居民陈某某在家庭装修施工时擅自拆除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办事处反映辖区内一住户在装修时擅自拆除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接到报案线索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燃气管线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应急排险处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相对人陈某某在其住房装修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涉嫌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燃气引入管与主管下方托架),造成燃气泄漏。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对人陈某某予以立案,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相对人陈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陈某某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款,并及时将相关安全隐患问题整改落实完毕,案件予以结案。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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