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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析丨王志轩:火电厂污染物超低排放评估的探讨

2016-05-25 09:16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作者:王志轩关键词:超低排放燃煤电厂煤电节能减排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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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及运用超低排放需要关注的重点:

超低排放考核时段值应加长

在对超低排放进行考核时,由于排放浓度很低、波动性大,应当给企业合法运行留有合理的空间,防止变成企业被动性常态化违法。如可以将排放浓度任何1小时值超标考核明确为24小时(或者更长时间)平均值超标考核,对低负荷运行时脱硝不能投运造成的超标情况给予必要的豁免等。由于这些豁免性措施主要针对低排放浓度超标或者短时排放浓度超标的情况,且负荷减少的原因并不一定会造成排放速率(单位时间的排放量)增加,所以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是轻微的。此外,这种要求还可以防止由于环保设备过量裕度和运行中增加能耗、物耗、二次污染(如脱硝过量喷氨造成氨逃逸)造成不必要浪费和环境影响。因此,科学考核机制和必要的豁免不仅必要,且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排放标准中普遍采用。不过,当考核平均时段值加长时,不同时间尺度的排放限值宽严比较应经过时间修正后再比较。

超低排放不应作为煤电可否发展的唯一环境判据

用超低排放来扩大煤电的发展空间是不可取的。在达标排放条件,燃煤电厂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完全可以满足环境质量要求,这不仅是排放标准制定理论和法律依据上的基本要求,而且也可通过实践检验证明。超低排放虽然会在达标排放要求下进一步削减3项常规污染物的排放,但关键是解决不了制约煤电发展的二氧化碳这个最大、最根本的因素。如果因为超低排放可以建更多的燃煤电厂,不仅不利于化解当前煤电产能相对过剩的矛盾,而且对于中国的低碳发展是不利的,对煤电行业未来的影响会更大。

结论与建议

超低排放要求是相对于严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种明确、可度量的行政要求。当没有超低排放要求时,低于排放标准限值的行为都为达标排放,而不能称为超低排放;超低排放的要求严于排放标准才有意义,当超低排放要求成为排放标准时,超低排放也不存在。

超低排放效果的评估是排放标准限值与超低排放限值之差所带来的成本与效益的评估。评估所遵循的基本依据为法定的排放标准制订原则,即以环境质量、技术条件、经济条件相协调为总目标。

通过建立简明、体现本质要求、可操作的评估指标体系,并从污染影响范围内全社会角度来评价超低排放的优良中差或适合性。评估的核心指标为环境质量的改善率、设备可靠性、单位污染物减排量成本3项指标,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及地区特点在10项辅助指标中选择。

通过法制化轨道解决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的污染治理问题。我国环保法规定地方可以制订比国家排放标准更严要求的标准,相对于国家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也可以理解为是超低排放要求,因此,超低排放的要求应尽可能通过地方排放标准实现。

对超低排放要求适合性评估,与具体超低排放项目的评估虽然基本理念、原则相同,但具体方法有很大区别。对于具体项目的评估,主要是根据合同要求开展,但可通过对具体典型项目的评估来提取可比性的信息用于对超低排放普遍性的评估。对于具体评估工作应根据公正的第三方制定并经主管部门认可的规范性技术评估指南或导则来开展。

(本文刊载于《中国电力企业管理》(综合)2016年5期,作者系中电联党组成员、专职副理事长)

原标题:【专家看点】王志轩——污染物超低排放评估的探讨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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