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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优化城市交通布局和推广绿色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调整城区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设计和建设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新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应用。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十五条[申报登记制度]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或机械使用地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或机械使用地的农机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省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第三十六条[能力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加强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标准化,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车船和提前淘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建设配套设施,鼓励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污染、高耗能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期将出租车替换为新能源汽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第三十八条[禁行限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和时段。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环保驾驶]倡导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者鼓励熄灭发动机。
第四十条[机动车黑烟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及在线监控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禁止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前述设施。
在本省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设施]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诊断代码信息,推进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联网,稳定达标的可免于上线排放检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信息共享平台,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共享和联网管理]实行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检验和维修机构环保信息公开制度。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维修机构实行高度信息共享和联网管理,建立环境保护、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机动车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信息核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排放检验制度和监督抽测方式]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应当进行环保信息核查、排气控制装置及车载诊断系统核查及相关环保信息收录,出具《信息核查报告》,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取得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交管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运资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管、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通过上路检测、停放地抽检、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环保监督抽测。
第四十四条[排放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及检验设备的校准,并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与地级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对接,确保数据信息稳定传输;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管理及操作人员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培训;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不得超标排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船、非移动道路机械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加装、更换排气控制装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加装、更换排气控制装置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六条[尾气检测和维护制度]实行机动车尾气检测与维护(I/M)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发布汽车尾气检测站(I站)和维护站(M站)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征信制度]市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省车用燃料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沿江区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第五十条[“气化长江”战略和港口、码头供电设施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气化长江”战略。鼓励和推动企业新建或改建高效节能环保的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大长宽比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裸露地区实施绿化工程;加强对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广使用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控制扬尘污染。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施工超过12个月的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和施工车辆冲洗措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禁止在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及装饰装潢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十四条[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扬尘防治措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喷洒以及其他防尘措施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路线以及区域行驶。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划定禁止开采区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以及矿山周边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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