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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宝签国务院令公布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2008-07-29 09:05来源:新华社、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关键词:国务院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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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527号国务院令,公布《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新华社28日受权播发了这一条例。 
    条例共5章35条。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条例强调,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条例强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了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时所应具备的条件。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条例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条例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且还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时条例明确指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将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对外承包
工程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08年7月2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关于对外承包工程的行政法规?
    答:对外承包工程,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发展很快,这对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条件难以适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需要,守法意识和严格履约的意识薄弱;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国务院制定了本条例。
    问:条例在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二是,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三是,规定了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职责,包括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问:条例为什么要规定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
    答:当前对外承包工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自身的条件和素质有关。为了减少对外承包工程的盲目性,防止“一哄而起”,根据对外贸易法关于从事对外工程承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规定,条例确立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并从法人资格、资金、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安全防范能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对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体现了适度从严的原则。
    同时,为了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动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问:在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良好形象。为此,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三是,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问:条例如何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
    答: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一件必须做好的大事。针对对外承包工程中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主体责任。包括: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并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在境外发生的突发事件,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问:在保护外派人员合法权益方面,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和措施?
    答: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往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一是,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二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问:条例如何保障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
    答:为了保障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得到遵守,条例对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以及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外,还包括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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