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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作的形式公正和道德问题刍议[2]

2008-08-04 18:11来源:希赛关键词:安全管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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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形式公正也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而只有消除信息不对称,实质公正才有事实依据;舍消除信息不对称,实质公正无从谈起。因此,可作如下逻辑演绎:形式公正虽然不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充分条件,却是必要条件,形式公正是消除信息不对称不可或缺的保证。更进一步,在消除信息不对称时,也就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相对于代理人而言,已经不成为问题时,如果排除代理人主观上有意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违背职业准则的道德风险的因素,消除信息不对称与实质公正二者就等价,或者同义反复,此时实质公正等价于消除信息不对称。与此同时,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控制工程投资,这也要求消除信息不对称,否则代理人的职责无法落实,这还是实行监理制的首要理由。所以,实行监理制的两大理由都要求监理工作应当和必须消除信息不对称,因而,也都要求监理工作应当和必须合乎形式公正。

  无论何种方式、形式和表现形态的公正,都是人类社会亘古以来共同追寻的具有普适性的稀缺的价值,何者为公正尽可以讨论,但公正的价值理念是毋庸置疑的,不可轻言中国特色。

  就具体工作而论,形式公正主要是指在规定的时间要求范围内遵守规定的工作程序,以及与此相附随的一切东西,在工程变更中,比如工作程序、书面通知、工作联系单、往来信函、必要的初始记录、先变更后施工、提供有效的证据等等。对此,工程各参与方都负有义务。造成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的原因,可能是监理单位,也可能是非监理单位,以投资控制的工程变更而言,一般来说,以承包方或施工方较为常见。监理方自身固然应当遵守形式公正,对于建设方和承包方或施工方方面的工作,凡涉及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的,监理方亦应当予以抵制。换言之,监理方自身应当和必须遵守形式公正,此乃监理的职责和职业操守之一,也是监理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由于建设方或承包方方面的原因,不履行义务,造成监理工作有违形式公正,则后果自负,其后果、以及可能的实质不公正的后果,应视为是为了确保形式公正的优先顺序必需和必要支付的成本和代价。这并不是惩罚,监理也没有权力惩罚工程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当事方为不履行义务,自身付出代价。与此紧密相联的一个概念是,引发后果的扳机,则掌握在当事方自己手中。

  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都是不可或缺的稀缺的价值,监理的立场是价值中立的(价值中立的立场本身也是不可或缺的稀缺的价值),不仅实质公正价值中立,形式公正也应当价值中立,仅强调前者而忽视甚至无视后者是片面和错误的。这是FIDIC条款的精髓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理是“不在场”的,监理“不在场”的意思是,是否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都不影响工程承发包双方行使权利,也不解除双方任何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这由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从消极意义上说,这都与监理无关,从积极意义上说,监理制度是、也仅仅只是实现而非任何改变承发包双方责、权、利的一种节约交易成本有比较优势的制度安排。

  二、在投资控制的监理工作的工程变更和工程变更的监理工作中,由于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和道德色彩太浓厚已经造成、将造成、或至少可能造成实质不公正,而且此实质不公正的不公正的程度无法预知和预期。

  恰恰在形式公正这一关键点上,我们缺失了,而且是灾难性的。目前某专业部委,及某专业部委所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行政管理体系的共同体内,各方都普遍缺乏形式公正和工作程序意识,很多工程变更设计都是口头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未进行现场计量并给予书面确认,甚至连一些必要的初始记录都没有;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施工方不按规定的时间不间断地向监理汇报,监理往往也不在意。往往到工程竣工之后才统一办理所有的变更,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扯皮。为坚持形式公正或者为了确保形式公正的优先顺序付出实质不公正的代价——即使十分有必要——的情形犹如凤毛麟角一样鲜见,相反,由形式不公正寻求实质公正这一颇为动人的目标,却不太可欲和不可得的情形则如过江之鲫一般,罄竹难书,数不胜数,“想说爱你不容易,想说拥抱你更不容易。”“想说恨你也不容易,要恨你只能恨你在心里,哪怕恨你恨到骨头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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