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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是环保法修改中另一个颇受关注的焦点。
在此前的草案稿中,曾将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规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后又扩大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在上一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因此,在本次四审稿中,汲取了此前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的意见。
据此,本次四审稿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同时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为了防止社会组织以诉讼谋取利益情况的发生,草案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规定,国内从事环保领域工作的NGO机构表示欢迎。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现在将机构注册在区县一级的环保组织数量不少,如果新的规定包括上述在区县一级注册的众多机构,则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将“有很大扩充”。
其实,在本次四审稿的审议过程中,也有参与分组审议的委员表示,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应进一步厘清。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定义并不很清楚,因为北京市也是设区的,地级市也有设区的,到底是什么级别的,应该给予明确说明。”在分组审议时,王毅委员表示。
因为从实践来看,依照1998年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民政部针对一个地区从事同一领域业务范围的社团,一般每级政府机构只批准一个社团机构;另一方面,则是很多地方成立的环境法庭却无案可审。
据此,王毅委员建议,应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在地市级机构登记即可”。
自然之友公众参与团队负责人葛枫则直言,鉴于注册登记的困难,目前国内的很多环保组织还都是以环保志愿者的身份在从事环境保护的推动工作,已经注册的相当一部分环保组织也都在区级的民政部门登记,这一规定事实上依然将很多环保组织排除在外了。
自然之友此前建议,希望环保法修订可以进一步放开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依法登记的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
不过,对于诉讼主体的数量,据了解,在此前的立法评估中曾做过相应的数量统计,结果显示,拥有诉讼资格的公益诉讼主体已覆盖了全国的各个省市。
通过的法案在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中,还有一处相较四审稿发生了微小变动。
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此前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而在通过的法案中,将“信誉良好”修改为“无违法记录”。
上述更改,源自本次分组审议时有委员提出,“信誉良好在实践中难以衡量,建议用更清晰的标准”,这一建议同样也被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提及,并最终由立法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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