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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更大范围内来审视环境公益诉讼的福利效应,就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利益函数和博弈过程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就有可能陷入“有法可依”,但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
新版环保法新增条款的基本涵义
新版《环境保护法》已于4月24日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和原先的相比,新版环保法在几个条款上有重大变化,并被外界赋予了保护环境的重任。在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些变化了的、或新增的条款进行一些分析,进而评判新版环保法的社会福利效应。
新版环保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变化是新增了一个章节,即第5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其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根据相应条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字面上看,这个条款有几层意思:
其一,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社会组织”而不可以是“个体”,因此,在新版环保法的有效期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等个体仍然不得以个体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也并非包括所有的社会组织,这里必须满足两个上述罗列的两个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是新成立的受到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组织必须要在良好信用记录的前提下于5年后获得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最后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其用意在于杜绝变相的以环保名义的敲诈勒索,同时也意味着任何社会组织不得以公益诉讼为由获得额外的收益。
这三点解读的仅是上述新增条款的基本涵义,那么,我们如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个新增的条款呢?换句话说,这个新增条款有些怎样的社会经济福利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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