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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公开征求《国家核安保条例》意见

2016-06-07 12:04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核燃料核材料核安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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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国防科工局公开征求《国家核安保条例》意见,详情如下

    国防科工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7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综合司(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88581501,注明“《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law@sastind.gov.cn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201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威胁评估

第三章 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

第四章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五章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六章 信息与网络安全

第七章 核安保事件响应与演练

第八章 人员与设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保护人身、财产、环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其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 核安保工作实行防范为主,常备不懈,有效应对,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对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实施分类管理。

核材料安保类别根据材料类型、易裂变同位素富集度、数量,按潜在风险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核设施安保类别根据遭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后果,按严重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

其他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根据放射性核素性质、活度,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的安保类别与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一致。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给予必要的支持。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履行核安保相关职责。

第六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对下属单位的核安保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对本单位的核安保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注重加强核安保文化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安保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核安保意识。

第二章 威胁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根据国家安全形势、结合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类别,在评估潜在威胁的基础上,制定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 当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发布或更新发布后,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在充分分析潜在敌手的组成、意图、能力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威胁评估,制定或更新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并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持有核材料或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在其开始安保系统设计活动45个工作日前,将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进行威胁评估,明确本单位应防范的威胁,作为设计安保系统的依据。

第十二条 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根据运输物质的安保类别及运输方式,结合运输所经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进行威胁评估,明确运输活动中应防范的威胁,作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的依据。

第三章 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

第十三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上级单位的支持和指导下,设立安保组织机构,建立安保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安保人员及安保装备,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地武警建立联络机制。其中,须由武警守卫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武警执勤,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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