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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公开征求《国家核安保条例》意见

2016-06-07 12:04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核燃料核材料核安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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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负有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核安保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查、备案、验收或报告程序的。

(二)未按通过审查或备案的文件开展核安保相关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核安保监督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报告情况,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将安保系统投入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对安保系统进行有效性评估,或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未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并对进入安保区域的人员实行授权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对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事核安保工作的。

(九)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十)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保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的。

(三)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未按要求定期评估安保系统,并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的。

(四)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六)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七)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八)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承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并开展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预先制定运输安保方案,或制定了运输安保方案但未按方案组织实施运输活动的。

(二)运输途中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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