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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选址政策依据是什么?飞灰到底该如何处置?二恶英做不到在线监测就无法控制其排放了吗?……本文针对人们关心的一些典型问题做出解答
问题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选址方面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2003年:《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4.1.1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市的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及二次转运站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6.2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
4.6.3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t?d,并不应小于1h㎡,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m并沿周边设置。
(二):2008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82号),及《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技术要点》:
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城市建成区;
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有效削减措施的区域;
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三)2009年:《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
4.2厂址选择
4.2.1厂址选择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认定。
4.2.2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垃圾焚烧厂的服务区域、服务区的垃圾转运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4.2.3厂址应选择在生态资源、地面水系、机场、文化遗址、风景区等敏感目标少的区域。
4.2.4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地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砂及采矿陷落区等地区。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其防洪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的有关规定。
厂址与服务区之间应有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
厂址选择时,应同时确定灰渣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厂址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厂址附近应有必须的电力供应。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发电的垃圾焚烧厂,其电能应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
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供热的垃圾焚烧厂,厂址的选择应考虑热用户分布、供热管网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等因素。
(四)2010年:《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42-2010):
第十五条焚烧厂的厂址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址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的威胁。受条件限制,必须建在受威胁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宜靠近服务区,运输距离应经济合理。与服务区之间应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
应有完善的污水接纳系统或有适宜的排放环境。
对于利用焚烧余热发电的焚烧厂,应考虑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对于利用余热供热的焚烧厂,宜靠近热力用户。
(五)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六)2014年:《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
第4.1条:“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七)2016年:2016年10月22日,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国土部、环保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意见》:
加强规划引导。牢固树立规划先行理念,遵循城乡发展客观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和公众诉求,科学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公开相关信息。项目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规划用途有明显标示。强化规划刚性,维护政府公信力,严禁擅自占用或者随意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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