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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供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遵守供电市场公平、开放的原则,无歧视开放配电网,公平提供电源(用户)接入,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无故拒绝用户申请。
(二)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不得限制其他售电公司向配电区域内用户售电。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配电区域内用户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九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参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149号)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开信息
1.增量配电网企业基本情况;
2.增量配电网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
3.增量配电网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
4.供电质量和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等“两率”情况;
5.停限电有关信息;
6.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7.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
8.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能监管[2013]408号)要求,公开用户受电工程相关信息;
9.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公开信息方式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参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等规定,定期向江苏能源监管办报送配电区域内供电服务相关信息。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内容
1.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2.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3.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4.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5.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6.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节 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增量配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开放相应系统权限。
第三十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可自愿退出配电业务,退出前应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申请退出前妥善处理配电资产和所有已签订的交易合同,将历史购电费清算完毕,并将历年信息档案、购电合同等资料移交给接收企业,相关资料报政府相关部门及上一级电网企业备案。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江苏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增量配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二条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增量配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增量配电网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江苏能源监管办有权责令增量配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在配电区域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增量配电网企业违反本规范有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纳入不良信用档案、行政处罚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可以对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处理增量配电网企业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行为按《电力监管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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