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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淘汰时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 夏季臭氧易超标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化工、煤化工、焦化、水泥、建材等行业实施错峰生产,对喷漆、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错时生产。对未按要求落实错峰生产和错时生产情形的应当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等技术的运用,增加有机肥使用量,提高化肥利用率,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负增长,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同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启动应急预案。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六十二条 市工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应对重污染天气要求,制定工业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组织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对未按要求落实错峰生产情形的应当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防治,划定重点区域和重点监管时段,采取严格、有效的防治措施,强化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散煤燃烧、机动车尾气、秸秆焚烧等监管,最大限度降低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在重点监管时段,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部门集中办公、联合执法和督导巡查等方式,及时查处、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在重点监管时段,钢铁、铸造、焦化、化工、有色、水泥、建材等行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经贸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错峰生产,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在重点监管时段,城市规划区内的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住房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要求,实施错峰作业,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严防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机动车限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国省干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扬尘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五)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海关、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材料和相关维修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报送相关数据、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喷涂作业未安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的,对维修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视物等不合格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的;
(六)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人员内外勾结,弄虚作假的;
(七)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超标或者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烟花爆竹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监管时段,未经审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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