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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意见的公告,就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1204室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szffzbzqyj@163.com
与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在很多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细化。
将建立健全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
汉江是长江的第一大支流,流经湖北省10市(林区)40个县(市、区),流域水污染问题牵动众多居民的切身利益。征求意见稿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困难地区和生态移民搬迁、农业清洁生产、清洁能源建设项目等事项提供有效转移支付。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实时监控全流域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情况,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
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统筹兼顾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洪抗旱应急、航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按照水环境质量、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
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工程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系统,实现对全流域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汉江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取水工程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全文如下: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荆门市、孝感市、随州市、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神农架林区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将水污染防治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汉江流域市(林区)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统一执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节水、洁水知识与普法宣传,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汉江流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环境功能区类别,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汉江流域市(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汉江流域执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的水体使用功能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汉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汉江流域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汉江流域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辖区内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磷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当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物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水污染物的来源、种类等因素,确定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消减量、消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并逐级分解。
汉江流域内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后执行。
第十六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数量和种类,对违法排污口依法进行处置。
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和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七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
对已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和退水量。
第十八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管理信息通报制度。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等事项时,闸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提前通报下游或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相关部门,防治水污染发生。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水质、水量监测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数据和水质水量信息。
第二十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建立水污染防治专项基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以下资金用于水污染防治:(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二)按照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用。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困难地区和下列事项提供有效转移支付。
(一)生态移民搬迁;
(二)农业清洁生产的;
(三)开展清洁能源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补偿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金、技术、实物、就业岗位等形结合的补偿机制,探索开展综合补偿方式和生态补偿效益评估机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汉江流域内石化、化工、医药、印染、化纤等高污染风险行业,以及进行危险化学品、石油类、危险废物、含剧毒物质、含持久性有机物质、含磷物质、涉重金属物质、尾矿的仓储、堆放或处置的企业,依据国家规定逐步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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