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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汉江流域产业发展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国家产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或方案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
(三)在地质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等,开展有悖于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等河段新建和扩建污染性项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汉江流域内的岸线资源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产业应进入符合规范的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汉江流域已经建成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利用各种监测网络资源,建立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预警系统,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供水设施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汉江流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汉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按期完成整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汉江流域内省级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汉江流域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汉江流域监管机构应当采取加大下泄流量等管理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藻类、垃圾、漂浮物等打捞。打捞的有害藻类、垃圾、漂浮物等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第三方治理,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船舶垃圾与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推广产业园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托管。
第三十一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篡改、扰乱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设备,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监测结果真实、准确。
向工业聚集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的水质标准和纳管要求。
第三十二条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或方案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帐,对污泥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三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加强水土保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农药、化肥销售、使用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兽药)、化肥、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清除农药(兽药)和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禁止在汉江流域内沿江河滩内进行农业种植。
第三十四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划定农业畜禽、水产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区、户)或水产养殖场(区、户)。已建成的,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依法补偿农业养殖者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限养区、适养区内的养殖场所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并且满足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卫生防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或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治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区、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优化养殖结构,推广生态养殖技术。
水产养殖尾水必须达标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直排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 禁止在江河、湖库、输水渠、运河等水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投粪养殖。
第三十七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鼓励和支持社会化、市场化运营方式,对农村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汉江流域内各类作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处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等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移处置的联动机制。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和器材,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从事钓鱼活动、提供餐饮服务。
第四十条汉江流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企业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四十一条汉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项目、景点、线路等确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内经营餐饮、娱乐、宾馆、农家乐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设备、设施,禁止将未经处理污水和垃圾直排环境。
第四十二条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汉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控源截污、水陆共治、清淤疏浚、河湖连通、河道整治、生态修复等措施,实施汉江生态统筹综合治理。
第四十四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存在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或风险隐患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场地确定为生态修复场地,建立生态修复场地库,并进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对于确定为生态修复场地的,应制定生态修复计划,明确生态修复的面积、范围、措施、期限、用途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统筹兼顾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洪抗旱应急、航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按照水环境质量、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
汉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工程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系统,实现对全流域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汉江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取水工程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七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有毒有害物品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沿江河滩进行农业种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铲除,给予警告;逾期不铲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铲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养殖的,或者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或水产养殖场(区、户),养殖产生的废弃物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汉江流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罚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流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进行钓鱼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十堰市郧阳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茅箭区、张湾区,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南漳县、谷城县、保康县、老河口市、枣阳市、宜城市,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钟祥市、沙洋县、京山市,随州市曾都区、随县,孝感市 安陆市、云梦县、应城市、孝昌县、孝南区、汉川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以及武汉市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东西湖区、蔡甸区、汉南区等10市(林区)40个县(市、区)。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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