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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
第三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可以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九)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十)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一)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引导用户科学用能。
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市场主体,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化用户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报修等服务,并受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九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窃电的;
(七)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别不同情形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一条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对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可以包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并提供技术指导,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或者虽经同意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或者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电网企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在电网故障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增量配电公司;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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