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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合同性质及法律风险要点解析

2020-02-12 07:55来源:售电星星作者:管泽成关键词:售电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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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售电合同的产生背景

随着中央9号文的发布,电力体制改革的序幕就此拉开,售电侧的竞争也愈发强烈。近些年来,售电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共同瓜分电改红利,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签订的售电合同也存在许多风险,本文将从售电合同的性质出发,论述在签订售电合同所存在的风险。

(来源:微信公众号“售电星星“ ID:zcm32597 作者:管泽成,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

二、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关于售电公司与用户间签订的售电合同,有的人认为属于买卖合同,有的人认为属于委托合同,不同类型的合同赋予了当事双方不同的权力义务。笔者尝试从售电实操、法律规定、裁判案例三个方面去阐述售电合同的性质。

2.1售电实操

在广东电力售电市场上,主要存在两种交易模式。一种是固定降价模式,即售电公司先和电力用户约定未来的成交价格,随后在批发市场与电厂进行双边交易,获得低价电后再按照与用户之间的售电合同高价卖出。在固定降价模式下,售电公司实质上扮演着“倒买倒卖”的角色。从这个角度看,售电合同更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另一种交易模式是保底价格+按照市场下降均价提成,即售电公司先和电力用户约定保底降价及未来的价差分成比例,随后售电公司前往市场参与集中竞价,最后根据竞得价格与市场平均价差计算出收益。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售电公司更像是接受用户的委托前往市场竞价,双方之间的售电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

2.2法律规定

根据《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规定,售电公司不能向用户开票,不能直接与用户结算。售电公司电费按其从不同供电营业区代理用户上获得的价差电费来划分,分别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和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结算。而发票是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述的规定,售电公司不能直接向用户开具发票,无论是售电公司还是用户,均需与电网公司结算。从这个角度看,售电合同很难认定为买卖合同。

2.3裁判案例

从已有的裁判案例来看,广东地区的法院在审理售电合同纠纷时,既有将售电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肇庆宏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粤01民终5975号】;也有将售电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的,如广能供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汇坚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8)粤0106民初2454号】。因此,在司法裁判案例上的分歧,更需要售电公司注意,重视将售电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带来的不同后果。

三、售电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前文所述售电合同的性质,均是为了论证售电合同解除所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购售电实践中,因电价不稳定且各售电公司的报价差距较大,有的电力用户为了追逐高额的利益,无视先前与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转而与第三方签订利润更高的购售电合同。在广东地区,某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购售电合同,但仅履行了半年合同,该电力用户就直接解除了与售电公司的购售电合同,后被售电公司索要赔偿60余万元。如果认定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当一方不想提供服务或享受服务时,均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提出解除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只是说要赔偿损失,并不会构成“违约”。因此这里的损失应当按照字面理解为造成对方的直接损失,而非对方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1],最高院对委托合同中当事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认定,“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尽管有学者对此案作出批评态度,认为最高院没有做到利益平衡,片面的去理解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没有对任意解除权加以合理限制[2],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广东省的购售电司法裁判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支持电力用户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用赔偿售电公司履行合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3]。如果认定为买卖合同,当一方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时,此时则构成了违约。而对于“违约”的行为,则会落入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若将售电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会对售电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是认定为委托合同就必然对售电公司不利吗?答案是否定的。在东北地区,某售电公司与多个电力用户签订了购售电合同。但是因为当年的电力市场需求远超市场供应,售电公司因市场原因,联系了多家电厂也没有多余的电量,导致最终合同签了却无法供电的尴尬情况。法院在论证售电合同性质时,认为“双方按照电价差利润进行二八分成,除此之外,电力用户无需给付售电公司任何委托代理费用。据此,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附条件的有偿代理关系[4]。”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托人无需赔偿损失。因此,当认定为委托合同时,若售电公司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无法向用户提供电力的,无需额外赔偿损失[5]。此外,有电力用户援引《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认为售电合同需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安全校核方能生效,进而认为售电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售电合同未经过安全校核就未生效,因此无需支付违约赔偿。在这点上,交易规则的法律位阶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广东省的司法实践,法院也支持购售电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不需要额外的安全校核才生效。

四、结语

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角度,建议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对交易标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表述,以便争议发生时能够通过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业务来界定双方实质的法律关系,从而准确适用法律。针对售电这类较为新颖的的业务,电力市场价格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零售市场的电价浮动较大,电力用户追逐利益出现“违约”的情形更多,但也有售电公司在批发市场买不到电而违约的情况。因此,售电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的情况及能力,将售电合同规制为有利于自己的类型。此外,针对购售电这类专业性较强的业务,在具体的交易操作环节,应在合同中明确电力交易所采取的交易方式,并明确用户应该在交易日前多少天确认代理关系及用电量,哪些情形下售电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不视为违约。最后,售电公司在处理售电业务的过程中,也应养成良好的证据意识。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重证据保全与沟通留痕,若存在潜在违约的情况,要及时发函、协商,保留沟通记录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2]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法学研究,2008

[3]广能供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汇坚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454号

[4]海城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东北售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8056号

[5]佛山市高明高森木业有限公司、深圳粤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276号

原标题:售电合同性质及法律风险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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