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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运行要求
7.1 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必须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易出现短时正压的区域应实施密封措施,且焚烧炉运行工况应符合本标准表1要求。
7.2 焚烧炉在启炉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850°C以上后开始投加垃圾,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处理量。在焚烧炉启炉期间,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 要求,且每次启炉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
7.3 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的要求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7.4 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3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应记录故障或者事故的起因、修复过程,记录资料应留档备查。
7.5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
7.6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烘炉、停炉降温累计不应超过700小时。
7.7 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建立脱酸剂、脱硝剂、活性炭、飞灰处理药剂等环保物料的消耗和质量参数台账。7.8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GB 18485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8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1 有组织废气排放限值
8.1.1 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3 在本标准7.2、7.3、7.4和7.5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该规定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8.2 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焚烧厂大气污染物无组织颗粒物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9 污染物监测要求
9.1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相关文件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9.2 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 HJ 77.2、 HJ 916 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 GB/T 16157、 HJ/T 397、HJ 75 的有关规定执行。
9.3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4 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焚烧炉渣热灼减率按每台焚烧炉分别监测,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如出现超标,则加密至每季度监测1次,连续四个季度稳定达标后,可恢复每半年监测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5 生活垃圾焚烧厂对飞灰仓、脱酸中和剂储罐(仓)、活性炭仓、水泥仓废气中颗粒物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厂界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9.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采用随机方式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日常监督性监测,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与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氨、重金属类污染物和一氧化碳的监测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
9.7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炉膛内焚烧温度和氧含量。
9.8 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管理、定期校准等要求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办法》、HJ 75和HJ 76等规定。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氯化氢。
9.9 对污染物监测,生活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9.10 焚烧炉大气污染物的测定方法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10 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
10.1 对于有组织废气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均值浓度、24小时均值浓度或测定均值浓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10.2 对于焚烧炉烟气采用在线监测时,以一个自然日计,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的自动监测有效日均值数据超过本标准规定的24小时均值限值,判定为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HJ 212执行。
10.3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0.4 正常工况下,对于焚烧炉排气,应同时对烟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10.5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10.6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11 实施与监督
11.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 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焚烧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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