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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违约金是用电人由于迟延履行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责任之一,对于督促用电人全面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当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时,给供电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什么,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人茶座”ID:dlflrcz 作者:王书生)
01
一、案情
2015年2月,甲方铝业公司与乙方电力公司以及丙方市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同日,甲方铝业公司与乙方电力公司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2016年、2017年,甲方铝业公司与乙方电力公司及丙方市供电局,又分别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
后因铝业公司拖欠电费,市供电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铝业公司立即向供电局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8日拖欠的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电费之日止。
原告与铝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0.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该合同有效期三年,到期自动展期一年,展期不受次数限制。自2014年1月25日起,铝业公司便开始差欠电费,《供用电合同(高压)》于2017年4月2日到期后,已按合同约定自动展期,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继续依据该合同执行。
省高院一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铝业公司有权请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按照约定,铝业公司向供电局支付的违约金按日0.3%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08%,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供电局所受损失系资金占用成本,对此损失铝业公司理应以未付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供电局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后铝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定,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铝业公司的申请调减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铝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二、不同的裁判标准
关于电费违约金“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普遍,一种认可电力法规的效力,供用电合同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另一种则认为,即使合同对违约金比例按照电力法规进行约定,但由于该比例过高而进行调整。
(一)按照电力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电费违约金比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0.1 % - 0.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针对不同欠费用户,对电费违约金做了欠费数额0.1%一0.3%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法院认定该标准的前提是供用电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款,且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规、规章对欠电费支付违约金比例的规定,即部门规章中的标准在实际认定过程中,是以合意违约条款的形式被法院确认的。如果供用电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院并不会支持供电企业直接援用 0.1 % - 0.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是会按普通债权、实际损失来判处。
法定违约金是行政部门对其所监管的企业,强制其在订立合同时需依照其规定数额和比例在合同中载明违约金条款,而不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约束与制裁。越来越多的司法判决案例倾向认为,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则规定的违约金如没有在合同中引述,就不能构成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法定违约金仅仅具有指导意义,不能直接适用,事实上法定违约金也就是约定违约金,这样也能体现公用企业与合同相对人的平等性。即使是法定违约金,也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调整的范围。
(二)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依职权予以调整
即使供电企业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违约金的约定,有时也会被法院认定该比例过高而加以调整。如上述案件,法院就认定违约金按日0.3%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08%,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因此在实践案例中,当用电方提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时,法院往往会依职权进行调整,但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对金钱债务的实际损失并未有统一的认识,当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时,给供电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什么,对此有不同的理解:(1)将电费本金作为损失对待,此时电费违约金的标准则以电费本金的30%为上限;(2)将逾期支付电费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将电费违约金标准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至4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年利率24%以下酌定,或者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
可见,在金钱债务方面,存在着将本金或者利息作为损失认定的不同理解,即使利息作为损失时,也存在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供电局所受损失系资金占用成本,对此损失应以未付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背后的逻辑就是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将之定量为损失的130 %,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130%的,即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否则就不予调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并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要求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价款支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将使得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增加,捍卫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了守约方基本利益。同时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由此可以预见到,未来以24%年利率计算电费违约金的案例会相应减少。
(三)电力市场化改革背景下,电费违约金的裁判趋向
供电企业一直主张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直接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但是这一诉求近年来在很多电费纠纷中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被认定为是约定过高。行政法规的规定却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完全认可,电力企业面临左右为难的困境。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有其特殊背景和原因。当时的立法背景是,电力市场化改革处于探索阶段,厂网尚未分开,在加上当时的技术条件限制,普遍采用“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交纳模式,由此对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电费风险,故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比例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电费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下的约定违约金,通过法律进行规定是因为作为自然垄断企业,如果法律不对电费违约金作出统一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的五花八门,这也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违约金比例的现实原因。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电力法规的立法基础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电力用户将拥有向不同市场主体购电的选择权,电能也逐渐还原普通商品的属性。用户选择电网企业供电的情况下,双方建立的仍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用户与电厂直接交易,或者通过售电公司进行购电时,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用户之间产生业务委托关系,需签订《输配电合同》,建立电力输配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拥有了更多选择权,突破了供电企业对电能商品“统购统销”的垄断经营模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所界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以上所举案件的裁判表明,供电企业若无证据证明由于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会认定其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通常在综合衡量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纳人衡量体系之中,对电费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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