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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5日,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峨山风电场11号风机发生故障,经检查发现是由齿轮箱内齿轮损坏造成机器卡死,无法正常运行,并将故障告知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后续,双方因陆续产生的风机故障,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产生系列纠纷。因不服一审判决,太原重工再次提起上诉最终败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风机已全部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和预验收合格,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出具双方认可的预验收合格书”为由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不充分,判决结果错误。
1、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33台风机全部试运行合格的事实,属于自认行为。
(1)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已于2014年9月18日对涉案全部风机整套启运试运前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并出具《质量监督检查报告》,质检报告第四条“启动前必须完成的整改项目”第10项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全部风机240小时试运及办理验收签证,第六条“结论”中明确了依据的规范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风力发电部分)》,待整套启运前必须完成的项目验收合格后,同意机组进入整套启动试运阶段。事实上,整套启动试运工作于涉案风机进入商业运营之前早已完成。
(2)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省质监站监检意见整改情况汇报》第10项中,明确自认“已完成全部风机的试运行调试”的事实。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复函》第3条中,亦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已就质监站提出的问题完成了整改,并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整改回复。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可工程已具备启动条件的事实。足以证实电力质监部门认可33台风机组已完成“全部风机240小时试运及办理验收签证”的事实。
2、“试运行”的概念即为设备连续无故障240小时运行,而“预验收”只是通过试运行合格后签署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对此,供货合同及国家标准规范规定非常明确。《机组供货合同》第1.10条约定“试运行”是指合同设备连续无故障240小时运行。第1.11条约定“预验收”是每台风力发电机组试运行通过并合格后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只要“试运行”通过后,即应视为预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即应当负有签署合格证的义务。既然被上诉人在给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回复意见中,明确认可“已完成全部风机试运行”的事实,即可证实涉案风机已完成了240小时试运行和预验收合格。
3、涉案风电项目已于2015年2月5日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实际进入商业运营并已收取商业电价长达6年多,在此之前必须通过240试运行及预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验收国家强制性标准,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试运行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和进入商业运营的前提条件和法定标准,被上诉人既然认可涉案风机已进入商业运营的事实,国家监管部门也实际发放电力经营的行政许可,足以证实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在此之前已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认可其商业运营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文件,其中即应包括240小时无故障试运行及预验收合格。
4、从合同约定的验收规范来看,风机整套启动试运之前必须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及预验收合格,涉案风机均已完成启动前的整改项目且进入商业运营。《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验收规范,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系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上述规范的验收程序,整套启动试运之前必须完成全部风机240小时试运行并签署验收意见,而上述验收规范不仅属于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也系国家强制性标准文件,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
5、即便按照被上诉人干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太重风机240小时试运行预验收结论函》内容来看其也自认仅有一台4#风机未通过240考核,至少截止此日期其余32台风机均已通过240考核的事实。按照《供货合同》第10.5.4条和10.5.5条的约定,试运期间如果不符合技术要求,则上诉人有权更换新设备以达到技术要求,并且有“三次”试运行的权利和机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于2014年12月9日对4#机更换备件后重新进入240小时考核的事实,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函。综合涉案风机已被质监站验收通过和进入商业运营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全部风机已通过240小时试运行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融资利息。
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融资利息金额的计算依据没有进行举证,更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金额没有有效证据佐证。
三、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798112元,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实际损失。
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
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系山西国资委控股的国有企业,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9500余万元,其自2015年起一方面收取高额商业电价受益长达6年之久,另一方面却又恶意否认240小时验收通过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其高额融资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
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风机并没有通过试运行及验收合格,山东质监站的自检报告结论也明确地表述为在并网发电后,由双方进行测试。2014年12月,双方进行了第一次240小时测试,但没有通过。此后双方再没有进行过240小时测试。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8条的规定,240小时测试并不是办理并网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2013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山东润海海阳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49.5MW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
2014年9月10日,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原告、被告签订《山东润海峨山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有关设备购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一切权利。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及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峨山风电场11号风机发生故障,经检查发现是由齿轮箱内齿轮损坏造成机器卡死,无法正常运行。该故障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双方因陆续产生的风机故障,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产生系列纠纷。
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提供的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33台)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是否已经完成。双方认可未出具预验收合格书。但对未出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该约定未完成,其理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3台机组未进行预验收合格,根据供货合同第80页附表4如果通过240小时预验收,双方必须签署预验收证书,这个程序是先有被告对所供风机进行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建设合格后由被告方出具预验收合格书再经原告盖章确认,这样就是240小时验收合格。
但是从签署PC总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没有对所供电机进行完整的240小时测试,只有在2014年12月进行过测试,但并没有测试完成240小时,原因是被告对风机的故障代码进行屏蔽,原告发现后终止了这次测试,导致这次测试无效,按照合同约定下次测试应当在半年后测试,但自此后被告也从未进行240小时测试或要求测试。
测试应当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发起。2014年9月又签署的补充协议,就约定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发电,但是被告一直未获得240小时测试,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必须在240小时测试合格通过后,及预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质保期。240小时测试必须在并网后才能测试。因此33台机组没有进入240小时测试也没有进入质保期。原告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证实被告曾因不按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融资租赁利息义务而判定予以支付,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履行240小时测试及预验收合格。
被告认为该约定已完成,依据1、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全部进行了一次验收;2、风机的整个项目33台机组已经于2015年正式进入商转运营,并取得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规范及能源局有关进入商转运营的管理办法均能证实原告已经签署了预验收的合格证明并提交给能源主管部门。所以双方的240小时验收已经完成,此次后的属于保修责任问题。
被告申请法院向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调取相关证据,后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调取240验收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的义务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东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山东润海海阳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49.5MW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山东润海峨山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有关设备购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33台)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由于未出具双方认可的预验收合格书,应认定被告未完成该项义务。被告主张系原告设置障碍导致未完成该义务,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共计18878830.65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8112.30元;
三、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2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风机已经进入商业运营。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风电场项目,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风电机组,并约定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以涉案风机已经进入商业运营为由推定已满足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融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42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92元,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52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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