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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能源网获悉,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一百一十号)公告,《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详情如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号)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与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第十一条 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智能计量表,并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劝告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改正。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经过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计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成本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材料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终端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一)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二)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运营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及商业用户供应人工煤气,不得将充装燃气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气源向管道供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燃气质量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有关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强排风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三)倾倒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加热气瓶、拆修瓶阀等附件;
(五)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监督并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双重预防机制,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燃气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风险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接受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农村燃气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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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石化中原油田普光气田累计试采页岩气超5300万立方米,进一步巩固非常规天然气开发新阵地,夯实气田转型发展资源基础。不同于常规天然气自生自储的特质,页岩气储层薄、物性差,需要通过大规模压裂改造开采。为最大限度挖掘页岩储层潜力,普光气田探索超深高应力多夹层页岩压裂模式,为“压好
近日,珠海电厂成功实现对外供热流量的AI算法模型指令控制,成为珠海电厂推进智能化建设的又一里程碑,也标志着国内首次将AI技术成功应用于发电厂设备控制。珠海电厂原控制设备易受电力调度、热网压力、环境温度、天然气热值等多因素影响,监盘人员需24小时全程监控并根据经验进行手动操作,既耗时又存
3月18日15时58分,浙江省今年首个投产的“千项万亿”火电机组——浙能镇海天然气发电燃机搬迁改造项目4号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各项参数指标优良,各系统运行稳定。至此,该项目2台机组全面建成投产,完成省委省政府部署的目标任务,有力支撑了浙江经济大省的能源增长需求。浙能集团党委书记、
3月17日,中国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总经理庞骁刚在公司总部会见英国天然气和电力市场监管办公室首席执行官乔纳森·布雷尔利。公司副总经理季明彬参加会见。庞骁刚欢迎乔纳森·布雷尔利一行到访国家电网公司。他表示,国家电网公司以投资建设运营电网为核心业务,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积极服务能源转型,
近日,从中国石化获悉,自去年11月1日至今年3月15日,该公司扎实筹措保供资源,持续强化运行协调,成功应对4次寒潮天气保供和春节假期保畅严峻形势,天然气产销安全平稳,切实保障了供区民生用气供应,地热供暖能力超1.2亿平方米,较“十三五”末实现翻番,顺利完成本轮供暖季能源保供工作。作为能源保
最近,江苏省省发改委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今年1月1日起,对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实行分类标杆电价,此举为江苏天然气发电行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国网江苏电力在能源领域的布局与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天然气发电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利用方式,在优化能源
北极星能源网获悉,国家统计局发布2025年3月上旬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据对全国流通领域9大类50种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的监测显示,2025年3月上旬与2月下旬相比,16种产品价格上涨,32种下降,2种持平。油气方面:液化天然气(LNG)4583.6元/吨,比上期上涨2.5%;液化石油气(LPG)48
受美国政策不确定性和欧洲经济衰退的影响,能源转型分化迹象异常明显。这会引发一场全球性的倒退吗?来源:微信公众号“能源新媒”作者:范珊珊美国新任总统特朗普上任第一天签署的六项与能源相关的行政命令——包括取消对石油和天然气生产的限制以及退出《巴黎协定》,引发了人们对能源转型放缓的担忧
3月7日,全国政协环境资源界别协商会议在京召开。环境资源界别政协委员围绕“持续推动‘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主题进行深入探讨交流。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石油集团董事长、党组书记戴厚良围绕“着力能源与化工绿色低碳转型,为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发言。我国是世界最大的能源与化
3月12日,贵州燃气发布公告称,公司于3月10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提名,会议同意聘任刘勃先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刘勃,男,198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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